失業保險制度,是指國家為因失業而暫時失去工資收入的社會成員提供物質幫助,以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維持勞動力的再生產,為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創造條件的一項社會保險制度。
一、參加失業保險
(一)失業保險參保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二)失業保險繳費比例: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比例分別為本單位繳費工資總額的2%和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
二、享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的且符合其他領取條件的,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二)失業人員每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三)累計繳費時間不超過15年的,失業保險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5年的,在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0%的基礎上,每超過1年,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增加1個百分點發放,但最高發放標準應當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五)死亡失業人員的法定繼承人可辦理失業人員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申領手續。
(六)用人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告知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保經辦機構。失業人員要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
(七)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按規定履行有關責任,致使職工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重新就業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責任。賠償標準為失業人員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的2倍。
(八)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