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出臺實施,具體內容如何?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地級以上,下同)統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行全省統籌。
單位、單位分支機構應當在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任何單位不得拒付。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職工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九條 單位確實沒有能力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期繳納,并提供財產抵押。經核實、批準后,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后,單位及其職工應當補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滯納金。補交的利息按城鄉居民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全部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個人。緩繳期滿后仍不能按規定繳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清算人、單位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單位享有和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十三條 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應當按照當年失業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上繳調劑金的比例需要調整時,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市上繳調劑金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或者繳費不滿一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規定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職工按規定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簡稱繳費年限)。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前未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重新就業前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后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以下簡稱領取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失業核定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未領取期限自行結轉至下次失業時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但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但不得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領取期間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給予不超過本次醫療費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補貼。
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失業后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繼續參加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原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改由失業保險基金負擔,原由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其失業保險金中代扣代繳,前款規定的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費補貼相應取消。失業保險金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低于當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由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改由失業保險基金負擔。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參照當地企業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其家屬。
失業人員死亡后失業保險金停發,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失業人員死亡后其家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本人身份證、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手續。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參與犯罪活動死亡的,其失業保險金停發、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不予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