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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失業保險辦法

第206號

(2002年4月15發布,2010年12月1日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工勤人員的國家機關及其工勤人員、有城鎮職工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以下統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失業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本市失業保險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經辦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費的征收

第四條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征收辦法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自辦理錄用之日起,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繳費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部財政撥款和財政定額定項撥款為主要來源的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七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八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適當補貼;

(四)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就業工作的補貼。補貼辦法和標準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按規定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縣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經辦機構應當正確記錄繳費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四章失業保險待遇申領與發放

第十六條凡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依法參加了失業保險并足額繳費的,其職工失業后,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指下列情形: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旦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恢復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或者境外就讀的;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機構介紹就業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職工失業后,繳費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人員的名單、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參加社會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經濟性裁減人員審批意見書等有關材料,報市或縣經辦機構備案。

繳費單位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備案后,攜失業人員檔案等有關材料,于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檔案轉移和失業保險待遇審核手續,并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面告知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繳費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備案、檔案轉移、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等,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再就業的,繳費單位應當依法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持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本人身份證明、戶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時到其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人員,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其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人員,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在回本市辦理落戶手續后60日內,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由本人按月到其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申領,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主動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當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社會保障卡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認定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的,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經審核符合條件、但超過規定期限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從其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次月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并經審核符合領取條件的,由經辦機構委托銀行從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本市社會和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資標準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扣除已經核定過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費時間)確定,繳費每滿1年享受2個月,但最長領取期限不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1年,但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按滿1年計算。

第二十九條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失業保險條例》發布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應參加而未參加或欠繳失業保險費的單位,按欠費年度本市上年社會平均工資補足應繳全部失業保險費、利息和滯納金后,其參保職工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可視同繳費時間。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門診醫療費按其失業保險金標準的10%,按月發給個人。

失業人員在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醫療的,按其在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內所發生的醫療費用50%核報,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4倍。

因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而致傷致病或者違反國家計劃生育規定、交通事故、自殘、自殺、酗酒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享受醫療補助。

第三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經辦機構參照本市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或者違反國家計劃生育規定、交通事故、自殘、自殺、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三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應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享受失業保險住院醫療補助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參加自由職業者基本養老保險,如死亡的,應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待遇,不再享受失業保險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三十三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辦法規定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其標準依照同期本市城鎮失業人員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單位為其足額繳費的年限,每滿1年享受1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一次性發給其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1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達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規定到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申請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的,失業保險費用的處理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繳費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失業人員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經辦機構、財政部門以及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失業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實行非全日制就業、季節性等靈活就業形式人員參加失業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1993年4月27日發布的《南京市關于深化職工待業保險制度改革的意見》、1998年10月10日發布的《市政府關于提高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比例和實行個人繳費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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