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單位、職工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征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失業保險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失業保險基礎數據庫,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簡便、管理規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單位按照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職工的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本人自愿繳納的除外。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九條 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單位變更、終止的,應當在變更、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單位招用、辭退、裁減人員的,應當在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三日內辦妥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其中屬于應當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出具繳費憑證,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檔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的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單位和職工分別出具單位繳費手冊和職工繳費憑證。
第十一條 單位因嚴重虧損不能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二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職工有權向本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職工發現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和生活補助費;(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征稅費。
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領取者及其單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告知本人。其中,對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結審核手續。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前款規定的審核時限可以延長五日。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單證;對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退回有關材料。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一年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期限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標準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標準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標準發放。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六的標準,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具體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還可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按其本人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但按照《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已享受生育補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的補貼 (一)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二)應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省內單位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憑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費證明和有關遷移材料,到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續保手續,參保人員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不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職工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地標準執行。本省內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保險關系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按規定將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出地的標準執行,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金發放和相關業務管理。 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其需劃轉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本人未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補助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農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繳納其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失業保險費的,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業人員的委托,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于再就業培訓。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各設區的市統籌、省部分調劑的管理體制,各設區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省負責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為各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用于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余缺調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失業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依法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失業保險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委員會及其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失業保險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或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者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如數賠償由此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的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未按規定書面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權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未及時向提出查詢要求的職工提供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前款所列行為屬單位負責人故意指使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虛報、冒領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職工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對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繳失業保險費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失業保險補助費用有爭議的,可以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為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繳費憑證,或者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用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發放等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