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規定繳社保單位承擔失業保險損失
2005年1月4日,張某到某培訓學校工作。4月25日,張某以學校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拖欠工資為由離職。同日,張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培訓學校補發工資8000元,并支付失業保險損失14040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法》第44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第45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職工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相應損失。培訓學校未依法為張某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致使張某在失業期間無法享受失業金,其損失依法應由該培訓學校承擔。
經仲裁委耐心調解,培訓學校最終與張某就其工資與失業保險損失賠償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