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且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為其出具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且自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參加失業保險以及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登記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并且將結果以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并且將有關情況記入《就業失業登記證》。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按月發放。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確定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繳費不滿10年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40%確定;繳費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45%確定;繳費20年以上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50%確定。
失業保險金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最低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
統籌地區消費物價指數持續上升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放動態物價補貼,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在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和失業保險基金運行安全的情況下,探索對部分失業人群給予特別扶助以及促進失業人員盡快就業的具體方法。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基金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二十七條 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并且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且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3次拒絕接受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暫停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中斷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復領取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并且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九條 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回戶籍所在地的,由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失業保險關系轉至本人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一并劃轉,具體金額按照失業人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倍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的,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本人要求到遷入地享受的,由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失業保險關系轉至遷入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一并劃轉,具體金額按照失業人員應當享受而未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倍計算。
參保人員在參加失業保險期間跨統籌地區就業的,以及尚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失業保險基金劃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參保人員跨本省行政區域遷移戶籍或者就業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基金劃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地區之間有關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