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了服務期,在試用期內解除合同也應支付違約金
【案例】:
小軍畢業后應聘進入一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在試用期內,公司決定出資5000元送小軍參加專門的技能培訓。在培訓前,公司和小軍簽訂了服務期協議,約定了5000元。
一個月后,小軍向公司提出了辭職。公司認為小軍違反了服務期協議,要求小軍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5000元。請問,在試用期內辭職,小軍是否要支付這5000元錢呢?
[評析意見]:
1995年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第三條“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培訓費用問題”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不能要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而勞動者因過錯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服務期協議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這樣可以避免實踐中部分勞動者故意制造可被解雇的事由“誘使”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達到規避服務期約定的目的。
公司送小軍培訓的費用是5000元,違約金約定的也是5000元,數額雖然相等,但法律性質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