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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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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勞動仲裁辦案規范化,保證辦案質量,及時正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仲裁員,均應執行本規則。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五條

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參加人

第九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企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依法成立的其它企業或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死亡職工可由其利害關系人代為申訴;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

(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六)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對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對《立案審批表》應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

被訴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準備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組成仲裁庭。

第十六條

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前款規定同時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庭成員應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

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

第二十三條

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托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成員應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處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審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裁決,可以根據案情選擇以下程序: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

(四)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

(六)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

在管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后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后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審批。審批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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