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調解
勞動爭議的調解是指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勸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使勞動爭議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勞動調解組織包括:一是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 員會;二是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是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這里要指出的是,調解程序也是一個自愿程序,當事人不愿調解 的,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果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在協議約定的期限 內,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著重調解的原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調解原則,體現在:一是擴大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 范圍。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僅限于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只能到企業內部的勞動爭 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除了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外,還增加規定了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 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都可以作為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到企業內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 設立的具有勞動調解職能的組織中的任何一個申請調解,從而拓寬了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渠道,同時也進一步加強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建設,使各種調解組 織充分發揮作用。二是對勞動爭議調解程序作了細化規定。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對勞動爭議調解的程序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 此基礎上,對勞動爭議的調解程序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包括勞動爭議調解的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具體要求、勞動調解期限和調解協議的履行,特別是規定了對涉 及金錢給付爭議的支付令制度,這些都進一步強化了調解程序,從而有利于勞動爭議在平和的氣氛中得以解決。三是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勞 動法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解。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為了強化重在調解的原則,把調解作為仲裁庭必須做的一項工作,調解是作出仲裁裁 決前的必經程序。
(二)申請仲裁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也稱作“公斷”,是指爭議雙方在同一問題上無法取得一致時,由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決的活動。仲裁主要分為對經濟糾紛的經濟仲裁 和對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當事人爭議的事項,根據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的規定,依法作出裁決,從而 解決勞動爭議的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勞動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其不同點在于:(1)申請程序不同。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要求雙方當事 人在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然后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勞動爭議的仲裁,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 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2)仲裁機構設置不同。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主要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及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設 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區的市、縣設立,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設立。(3)裁決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 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 定的幾類特殊勞動爭議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裁決一般不是終局的,法律規定仲裁這一程序,主要是考慮到這類糾紛的處理專業性較強, 由一些熟悉這方面業務的人員來處理效果比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決糾紛,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訴訟壓力,節約了審判資源。
與訴訟相比,勞動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優越性,包括:一是快捷。快捷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決爭議,程序簡便,時間比較短。勞動爭議需要快速處理,當 事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糾紛處理上花費很長時間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適應了這一要求。二是專業性強。參加仲裁的仲裁員是來自勞動和法律方面的專家,具有處理勞 動爭議的豐富經驗,有利于提高仲裁辦案質量。但是,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不能強制執行,只能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的“本法除另有規定的外”是指本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一裁終局的情形。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 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對于上述勞動爭議案件的裁決,勞動者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用人單位一方不服的,需要先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后,用人單位可以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進行具體規定。在立法的過程中,是否要將審判程序規定在這部法律中,存在著兩種不同意 見:一種意見認為,勞動爭議處理應當是一個完整的過程,包括調解、仲裁和訴訟三個環節,如果只規定調解和仲裁兩個環節,則從法律制度上是不完整的,同時也 不利于解決目前裁審制度中由于仲裁和審判依據不同而導致的不銜接的間題。建議增加規定審判的程序,同時將法的名稱改為“勞動爭議處理法”。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確包括調解、仲裁和訴訟三個環節,但是訴訟是一項統一的制度,要遵守民事訴訟法的統一規定。按照現行的體制,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 件的受理、審判和執行都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根據實踐需要可以考慮在適當的時機修改民事訴訟法,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訴訟程序作出規定,這樣做有 利于維護訴訟制度的統一。經過認真研究,立法機關采納了后一種意見,從維護訴訟制度統一的原則出發,沒有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程序作具體規定,與此相適應,法的名稱也確定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