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申訴: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訴時效似有多重規定,見后面。
2、受理: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3、組成仲裁庭
勞動爭議仲裁實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應當于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4.案件審理/仲裁
(1)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2)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3)裁決:
進行仲裁應充分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仲裁員進行庭審調查;最后作出仲裁決定。仲裁庭的裁決,一般只對爭議標的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結論,對屬于經濟賠償或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標的可另行向當事人提出仲裁建議。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