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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與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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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的建立和完善,企事業間的人才流動日益頻繁。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以后,全球經濟一體化,不僅要求企業規則、勞動法律法規、知識產權保護等與世界接軌,而且要求進一步放寬勞動力、科技人才的自由流動。而人才流動,又必將涉及到原用人單位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因此,二十一世紀,因職工“跳槽”而引發侵犯商業秘密的勞動爭議案件將會越來越多,我們必須正確理解和全面掌握商業秘密與勞動仲裁法律知識及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

一、勞動爭議與商業秘密的關系

(一)企業和職工與商業秘密的法律關系。

《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原浙江省勞動廳浙勞力〈1996〉240號《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在已簽訂勞動合同中未就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作出約定的,可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補訂相關協議和違約責任作為原勞動合同的附件……”。國家科委國科發政字〈1997〉317號《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因業務上可能知悉技術秘密的人員或者業務相關人員,以及有關的行政管理人員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的保密方法,該保密協議可以與勞動聘用合同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單獨簽訂……。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商業秘密的淵源,來自于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或企業與職工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補充協議或其他協議,雙方當事人就是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屬勞動爭議仲裁委管轄范圍。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對商業秘密侵權案有權處理的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5〉223號《關于調入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除此條款外,可以平等協商商定條款……對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非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只要其與勞動爭議標的相關聯,勞動爭議仲裁委則應商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予以確認,并與勞動爭議標的一并統籌處理……”。勞動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1999〉69號《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第二項規定:“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由于勞動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應當受理,并依據有關規定和合同的約定作出裁決。”國家科委國科發政字〈1997〉317號《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6項規定:“……企事業單位可以與本單位科技人員、行政管理人員、以及因業務上可能知悉技術秘密的人員或業務相關人員簽訂技術保密協議。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對職工與用人單位間發生的商業秘密侵權案進行仲裁。

二、商業秘密侵權案的勞動仲裁

(一)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認定。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3條及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主要形態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1、以不正當手段直接竊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以金錢、財物等方法引誘他人泄露商業秘密;3、通過脅迫等手段索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4、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通過不正當(不合法)手段獲得的商業秘密;5、違反保密義務披露或使用他人商業秘密。即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6、用人單位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用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7、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道對前列違法行為獲得的商業秘密,仍予以運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8。其他有損于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對以上八種形態、行為人只要符合任何一項,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

(二)侵犯商業秘密的經濟損害賠償的認定及其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6〉100號《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二款規定:“……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以上規定,侵犯商業秘密造成經濟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有兩種:一種是直接計算經濟損失,包括因形成商業秘密(如技術開發)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和因侵犯商業秘密對生產經營造成的經濟損失,必要時可通過審計部門鑒定得出結論,二是參照相關數據計算經濟損失,如按合同約定或規章制度等規定計算損失,這要考慮約定和制度的合法性。

三、仲裁商業秘密侵權案應注意的問題

(一)商業秘密侵權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負提供證據的法律責任。《民訴法》規定的舉證責任,一般情況下是誰主張誰舉證,但也有特殊情況下由對方舉證的規定,即舉證倒置原則。認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就是應采取舉證倒置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三款規定:“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訴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訴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訴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訴人有侵權行為。”這就是處理侵犯商業秘密案件實行舉證倒置原則的法律規定。

(二)第三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仲裁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參加到他人之間已開始的仲裁中去的仲裁參加人。《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的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數額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項規定:科技人員擅自離職,并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泄露有關技術秘密的,應承擔經濟責任,用人單位有過錯的,也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九項又規定:負有保密義務的科技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離開原單位后,利用在原單位掌握或接觸的由原單位所擁有的技術秘密,未經得原單位同意的,有關人員和用人單位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情形有兩種:一種是招用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后侵犯原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另一種是招用了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后侵犯原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但無論是哪一種,只要侵犯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或共同被告)都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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