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仲裁法將一裁終局引入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突破了現行勞動爭議案件“一裁二審”的固定模式。該法對一裁終局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和四十九條。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了一裁終局的適用范圍,即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是勞動者對于一裁終局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是用人單位不服一裁終局的救濟途徑,即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終局裁決有“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等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此外,第四十九條還規定了對于法院撤銷終局裁決的,雙方當事人均可以提起訴訟,不再區別對待。
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則和模糊,導致一裁終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下文結合這些問題,針對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一裁終局的理解與適用作一梳理,以期最大限度地探求立法意圖,正確適用一裁終局。
一、判斷“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是以當事人仲裁請求數額為依據還是以仲裁機構最終裁決數額為依據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只是以“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作為認定一裁終局標準的限制條件,但并沒有明確判斷依據是以勞動者仲裁請求數額為依據還是以仲裁機構最終裁決數額為依據,因而司法實踐認識不一。有的地方以勞動者仲裁請求數額為判斷依據,有的則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最終裁決的數額為判斷依據。
筆者認為,無論以哪種方式作為判斷依據,對案件處理的仲裁程序都是一樣的,不會產生任何實質性影響。考慮到立法者是為了將小額標的納入一裁終局,便于快速處理的立法目的,筆者傾向于以勞動者仲裁申請時的數額作為判斷是否屬于一裁終局的依據,這樣有利于防止勞動者漫天要價,濫用訴權,也更方便仲裁機構進行判斷,還符合普通群眾的直觀理解。如果以仲裁裁決數額為準,則無法解決仲裁委員會因計算錯誤而作出錯誤裁決的情況,容易剝奪當事人特別是用人單位的訴權。
對于勞動者故意在仲裁過程中增加請求數額的情況,應向勞動者釋明:如果增加數額后,勞動者的請求數額已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則本案不屬于一裁終局案件;如果勞動者堅持適用一裁終局程序結案的,則應當告知勞動者主動放棄超出部分或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張,否則案件不適用一裁終局程序,只能按非一裁終局案件處理。
二、“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是以數項之和還是分項計算數額為判斷依據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了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四種糾紛屬于一裁終局,如果勞動者僅是申請其中的一項,則很容易判斷,直接以該項請求數額來判斷是否“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即可;如果勞動者申請的是其中的數項,則是以數項之和為依據進行判斷還是以分項計算數額為依據進行判斷,調解仲裁法對此沒有明確,因而實踐中易產生分歧。有的地方以勞動者請求數項的總金額即數項之和作為判斷“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依據,有的地方則是以勞動者請求的數項中的每一項數額即分項計算作為判斷“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依據。
筆者認為,應當以各項之和來判斷是否“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這樣更符合一裁終局適用小額標的的立法本意。無論勞動者請求的是一項還是數額,只要請求的總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即可認定該案屬于一裁終局。
三、在同一仲裁中,當事人請求既有終局事項又有非終局事項,如何認定仲裁裁決的性質
勞動者仲裁請求事項既有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屬于終局裁決事項,同時還有第五十條規定的其他非終局裁決事項,如確認勞動關系等。如何認定該仲裁裁決的性質并處理該案,涉及到當事人不同的救濟途徑和權利。調解仲裁法對此問題顯然予以回避,導致實踐對此有多種處理方案,且各不相同。有的地方認為,在同一仲裁中,如果勞動者的請求既有終局事項又有非終局事項,則該裁決一般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關于一裁終局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裁決內容的,均可在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訴訟。有的地方則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分別就仲裁終局裁決與非終局裁決事項作出裁決。對于“分別就仲裁終局裁決與非終局裁決事項作出裁決”還存在分歧,有的地方是將兩種情況放在同一份裁決法律文書中表述,但在裁決主文中將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分項表述,分別注明屬性,并告知當事人與之相對應的訴權及行使該訴權的期限;有的地方則是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制作兩份裁決書,一份是終局事項,一份是非終局事項。
筆者認為,本著簡便實用的處理原則,對于在同一仲裁中勞動者請求既有終局事項又有非終局事項的,宜按照非一裁終局的原則處理,不宜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分別處理,理由如下:
1.調解仲裁法對一裁終局的適用是有嚴格限制條件的,只有符合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事項才屬于一裁終局的適用范圍,即無論是一項還是數項請求均應符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事項,不能含有其他事項,否則就不能適用一裁終局。立法者故意回避該問題本身就說明在同一仲裁案件中,除單純的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均不適用一裁終局處理程序。試想,即使是屬于一裁終局事項,如經濟補償,如果超出了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十二個月的金額,也不屬于一裁終局,更何況還有其他非一裁終局事項的請求了。
2.如果就一裁終局事項與非一裁終局事項分別作出處理,則面臨諸多矛盾無法調和。首先,就一裁終局事項與非一裁終局事項分別作出裁決,是指在同一仲裁案件中是分項裁決還是分項表述,仍存在分歧。如果分項表述,則勢必得在同一仲裁裁決中分別注明屬性,并告知當事人與之相對應的訴權及行使該訴權的期限。如對于一裁終局事項的,表述為:本裁決第X項指一裁終局事項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如不服該項裁決,可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申請人如不服該項裁決,可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XXX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項裁決。對于非一裁終局事項的,可表述為:不服本裁決第XX項指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可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該項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里就會存在一個矛盾,因為分項表述也是在同一仲裁裁決書中體現,并非兩個裁決,只不過是同一仲裁裁決的兩項裁決內容而已。如果當事人不服非終局事項裁決內容而向法院起訴,則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不僅非終局事項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且終局事項裁決也不會發生法律效力,而假如用人單位沒有就終局事項裁決申請撤銷,則顯然該終局事項裁決應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二者的矛盾顯而易見。
其次,如果在同一仲裁案件中是分項裁決,則勢必得作出兩個仲裁裁決,即一裁終局事項的裁決和非一裁終局事項的裁決,并分別在裁決書中告知當事人與之相對應的訴權及行使該訴權的期限。這樣雖然避免了上述矛盾的出現,但隨之而來的是難以解決的制作仲裁裁決書時的技術操作問題,例如,兩份裁決書如何列案號?同一仲裁案件分列兩個案號是否合適?對于兩個裁決中當事人的請求如何表述?兩個裁決是分開列請求還是同一個請求?如果當事人均不服,都向法院起訴或申請撤銷裁決,如何應訴?等等。
3.勞動者請求既有終局事項又有非終局事項的,其完全可以通過同時就終局事項和非終局事項分別申訴的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即向仲裁申訴兩個案子,一個是終局事項,一個是非終局事項,且現在仲裁也不收費,不會存在加重當事人負擔的問題。
綜上,對于在同一仲裁中勞動者請求既有終局事項又有非終局事項的,一律按照非一裁終局的原則處理,裁決書告知當事人的訴權及行使該訴權的期限表述為:“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四、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時,如何計算“十二個月金額”
根據國務院《最低工資規定》,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因此,勞動者在申請仲裁時如遇到最低工資標準調整,該如何計算“十二個月金額”?是以新最低工資標準還是以新舊工資標準結合來計算十二個月的總金額呢?實踐中也有不同認識,有的地方以調整前的即所謂舊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有的地方以調整后即所謂新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有的地方是以新舊最低工資標準結合來計算十二個月的總金額。筆者認為,按照第四十七條立法本意,應當是最低工資標準發生調整時,計算十二個月的總金額也應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隨之進行調整,如仲裁中增加請求數額便是如此。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后新受理的案件應當以新標準計算。當然,如果以前文提到的以勞動者申請仲裁時確定的數額作為認定一裁終局的標準,則本問題就不會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