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HTK〗劉景秋原系某通風設備廠(以下簡稱設備廠)的工人,患有輕度精神分裂證,1996年6月退休,退休月工資為462元人民幣。劉景秋老伴趙彩霞原系農村居民,1980年辦理“農轉非”手續后與劉老漢共同生活,一直在家操持家務。老漢退休后,老倆口主要依靠設備廠所發的退休金維持生計。?
劉老漢夫婦婚后生育一女,女兒長大后在外地成家生活。1997年6月9日,劉老漢得知居住上海的女兒生病住院,遂乘車前去看望,從此,下落不明。1998年4月20日,鑒于退休工人多、負擔重,而企業效益不好及劉景秋老人失蹤達7個月之久等原因 ,設備廠遂停發了劉景秋老漢的退休金。停發退休金后,趙彩霞老人當即找到設備廠,請求設備廠繼續發放劉景秋老漢的退休工資,但未得到解決。因女兒生活困難,在多方努力均無結果的情況下,趙彩霞老人于同年8月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訴人設備廠繼續發放劉景秋老漢的退休工資。?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訴后,立即組成仲裁庭,在核實了上述事實的基礎上,主持申訴人與被訴人進行了調解,最后雙方達成協議如下:設備廠每月發給趙彩霞老人生活困難補助費200元人民幣,直至2001年7月止;劉景秋老人重新出現,設備廠恢復其退休工資的發放。至此,因老人“失蹤”而導致的養老金爭議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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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HT〗退休職工“失蹤”的情況本不常見,像本案例中,因“失蹤”而引起的養老保險爭議實屬罕見。本案例的焦點問題是:退休職工“失蹤”以后,其退休金究竟該不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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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是職工在退休以后,確保基本生活的物質基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條、第73條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是退休職工應有的權利,只要退休職工健在,退休職工有權領取屬于自己的養老退休金。至于“失蹤”職工,因其生存情形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為此,對“失蹤”退休職工的待遇問題,原勞動部辦公廳于1990年1月26日發布的《關于退休職工下落不明期間待遇的批復》作了如下規定:“退休人員失蹤后,在下落不明期間的待遇,在國家沒有新的規定之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以及公安部有關戶口籍管理的規定,可以暫按如下意見處理:退休職工失蹤,下落不明在6個月以內的,其退休待遇可繼續發給;超過6個月的,從其戶主、親屬或利害關系戶人申報失蹤,戶口登記機關暫時注銷其戶口的下月起,暫時停發其退休待遇,但對其供養直系親屬因此發生生活困難的,由發給退休待遇的單位酌情給予生活困難補助。下落不明滿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依法被宣布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關待遇處理。上述人員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可按有關規定補發和恢復其應享受的待遇,但應扣還下落不明期間(包括被宣告失蹤、被宣告死亡期間)停發退休待遇后發給其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和死亡待遇。”養老保險制度是確保退休職工老有所養的一種制度,退休金與工資一樣,應該發放給退休職工本人,如果退休職工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蹤,退休金當然應該停發,考慮到“失蹤”的特殊性,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退休職工下落不明期間的待遇問題作出上述規定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例中,劉老漢“失蹤”以后,趙彩霞老人領不到設備廠的退休金,生活陷入窘境,因此,由設備廠暫時支付一定的費用,以解老人的燃眉之急,不失為一種正確的處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