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解析】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仲裁中證據問題的規定。
(一)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證據是指證明主體提供的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據經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仲裁庭認定事實的根據。所謂查證屬實是指證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經當事人出示、對方質證和仲裁庭認證,認為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1.真實性。證據是證明待證事實的材料,證據又是客觀存在的材料,而不是任何人主觀臆造的產物。因此它必須是真實可靠的,否則以它為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就不可能是客觀真實的。
2.關聯性。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內在的聯系。這種內在的聯系表現在,證據應當能夠證明本案的部分或全部事實。缺乏關聯性的證據,不是本案的證據,對本案沒有證明力。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證據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仲裁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仲裁員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1)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3)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4)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5)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仲裁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明,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大小,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裁決。
(二)勞動爭議仲裁涉及的證據種類
勞動爭議仲裁涉及的證據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
1.書證。書證是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書信、文件、合同書、遺囑、票據等。相對于其他證據種類,書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具有重要價值。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合同文本是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最有力的證據。
2.物證。物證是以物品的外形、結構、質量、數量等物理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和書證在形式上都表現為一定的物質實體,但二者有質的區別。物證與書證的區別在于,物證是以物品的物理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書證是以物品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在某些情況下,某些證據可能既是書證,又是物證。例如,手寫的勞動合同書,如果用來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則是書證;如果用來證明書寫者的書寫習慣,則是物證。
3.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用錄音、錄像、計算機存儲等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事實的音像、數據資料。例如錄音帶、錄像帶等。視聽資料與書證都是以記錄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但書證是以文字、符號等來再現案件事實,而視聽資料則以直觀的聲音、圖像等來再現案件事實。
4.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庭所作的陳述。證人只能就其直接感知的客觀事實如實陳述,證人主觀的推測、評價,以及道聽途說的事實,不具有證據效力。例如申請人同廠職工所作的申請人曾在該工廠工作的證言。
5.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向仲裁庭所作的敘述和說明。由于當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實,因此當事人陳述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同時,也由于當事人與案件事實之間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當事人陳述難免帶有很強的傾向性、片面性甚至虛假性。因此當事人陳述只有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6.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主體根據仲裁庭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在對鑒定材料進行觀察、比較、檢驗、鑒別等的基礎上,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作出的結論。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經常涉及的鑒定結論包括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職業病鑒定結論等。
7.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勘驗人對案件發生的現場或者不便移動的物證采取勘察、檢驗、繪圖、拍照等措施時所形成的實況記錄。勘驗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和雙方當事人的見證下進行的,能夠比較真實地反映現場或者物證的客觀情況,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制作勘驗筆錄是保全原始證據的重要手段。
(三)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證據
目前,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書等本應由勞動者保管的文書的現象比較普遍,在勞動爭議發生后用人單位往往拒不提供由其管理的對勞動者有利的關鍵證據,導致勞動者舉證不能,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情況,本條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這一規定被稱為“證據不利推定規則”。按照證據不利推定規則,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有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而用人單位拒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另外,根據《證據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有責任提供證據;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的,可以推定勞動者的主張成立。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總則第六條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的具體化,適用時應結合第六條的規定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