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提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仲裁裁決。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作了補充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可見,勞動爭議案件的申請仲裁時效至關重要,它不同于期間為兩年的一般訴訟時效,它的申請仲裁期限只有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也就是說,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當事人未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而根據2008年5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存續期間因拖欠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綜上遵循新法優于舊法原則, 我國申請時間已從60日變成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