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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時效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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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3年8月1日,《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正式實施,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該條是最早確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行政法規。

(2)1994年7月5日《勞動法》頒布,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實施。在這部法律中,明確規定勞動仲裁時效為六十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勞動仲裁時效期限。《勞動法》屬于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并頒布的法律,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并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規”的一般法理,自1995年1月1日起,申請勞動仲裁的期限應當適用《勞動法》有關“六十日”的時效規定。也即是《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修改了原《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原“六個月”的時效規定被廢止。

(3)(隨著時代的發展以及多年的實務經驗證明,《勞動法》規定的“六十日”勞動仲裁時效過短,不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所以,在起草、制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期間,立法機關總結了《勞動法》頒布實施二十年來的經驗教訓,在廣泛征集社會意見以及深入探討后,延長了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時效的期限。《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實施,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該條明確地規定勞動仲裁申請時效期限為一年,從法律上再次延長了仲裁時效,避免勞動者因超過仲裁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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