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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在訴訟中的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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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裁決在訴訟中的效力如何,在理論與實踐中都有不同的認識。對仲裁裁決在訴訟中的效力問題,要區分幾種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仲裁裁決是否當即生效的問題。

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法院經審理,如果認為仲裁決正確,或仲裁裁決雖有錯誤,但因該錯誤受到損害的被告未提起反訴,實踐中有的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處理,并認為駁回后,原仲裁裁決生效,當事人可向法院執行庭申請強制執行。對此,我們持不同意見,理由是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必然涉及對仲裁裁決正誤的判斷,但這并不表示法院訴訟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續,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法院應當就當事人爭議所涉及的民事關系進行全面審查,而最后的判決則是這種全面審查的合乎邏輯的結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該仲裁裁決便不生效,如果該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內容,盡管原告訴訟請求無理,也須將仲裁裁決中的具體執行內容以判決形式表達出來,否則將無法確定執行依據。

我們認為,在實體處理上,一旦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喪失效力,應直接作出裁判。需要說明的是,此類案件原告的起訴具有特殊性,即他不是要求被告賠償他的損失,只是請求法院確認他有無須賠償被告。那么法院的審理應該就原告是否應當賠償被告以及賠償多少來進行,而不能以原告打一場官司(在被告沒有反訴的請況下),不僅沒有得到賠償,反而賠了被告,這種似是而非的觀念來看待。

(二)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

我國勞動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勞動爭議仲裁不應發生效力。但在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入訴訟程序后,因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就又面臨新的問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只可對當事人就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部分事項不服而提出的請求進行審理,而不能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對勞動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通知函》的答復中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不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的內容。依據該規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事項作出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據此,當事人對沒有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事項,將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據。如果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一并審理,雖解決了當事人就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事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問題,但又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對此,《解釋》第十七條為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工作中,同時應對勞動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進行審理并作出處理。對勞動仲裁裁決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內容,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三)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撤訴的,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

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涉及在勞動爭議訴訟沒有進入實質性處理時,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確定,是否需要法院予明示裁決的效力。一種觀點認為,在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后,應當明確恢復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一種觀念認為,在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后,不應通過司法裁決確認裁決的效力,而是仲裁裁決自行發生法律效力。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裁決歸于無效,但當事人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被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認定具有確定性,與該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相反的事實認定不能作為任何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進行裁決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建立在與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實認定基礎上的仲裁裁決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由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間接發生的法律拘束力的必然結果。

(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在向法院起訴時新增訴訟請求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其請求范圍與申請仲裁時有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對此,我們認為應把握兩個原則,一是堅持先裁后審的原則; 二是堅持方便訴訟的原則。當事人在起訴時新增加訴訟請求如果與仲裁申請中的請求是基于同一勞動關系而產生的,且增加訴訟請求與爭議相關聯,人民法院可一并處理,不必先裁后審。因仲裁程序只是是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必經程序,但畢竟不是訴訟程序。審判實踐中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未經裁決的事項法院不能一并審理,必須重新回到仲裁階段,且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如果當事人所增加的訴訟請求雖與解決的爭議相關聯,但訴訟請求是獨立的,此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先申請仲裁。

(五)判決書中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處理

前文已提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不應作出評述,但是對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決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但判決主文中不應涉及仲裁裁決正確與否。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用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可以予以變更。

(六)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執行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裁決書、調解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第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第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四,人民法院認為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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