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5月,某煤礦將一礦井分包給羅某開采(羅某并不具備承包資質),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約定:羅某自行組織民工進行對某號礦井進行定期定量開采,但必須接受礦方約束和管理;工資定量取酬,工人酬勞由羅某自行分發;如生產過程中發生生產事故和人身損害事故,羅某應承擔20%的責任。2008年3月,羅某自己在礦井操作時,不慎被一巨石砸傷。在醫院治療期間,礦方墊付了醫藥費。羅某出院后,要求礦方給予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礦方認為雙方是承包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此不同意按工傷標準進行賠償。羅某遂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勞動仲裁委員會審查后認為,羅某與礦方是承包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羅某不服,遂訴至法院。
[分歧]
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有二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礦方將開采的工作交與羅某完成,礦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從法律關系上分析,礦方與羅某是承攬合同關系或勞務承包合同關系,雙方并不發生隸屬關系。因此,應駁回羅某的訴訟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雖然羅某與礦方簽訂的名為承包合同,但據合同內容可以發現,羅某不能對工作自主決定,必須接受礦方約束和管理,且自己也參與勞動,該合同不是一般意義的民事合同,實際上是勞動合同,是礦方以承包合同為名,行推脫勞動事故責任之實,規避法律的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應支持羅某的訴訟請求。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第一,未改變勞動關系特性的承包關系應由勞動法調整。承包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確切的定義,在企業范圍內的承包關系作為一種責任制形式,并不是一種獨立的社會關系,可以從屬于勞動關系,也可以從屬于民事關系。從屬于勞動關系的承包關系,由勞動合同規定工資報酬、集體福利、工作時間以及勞動紀律等內容。承包合同則只對勞動合同未規定的定額指標、薪酬分配及風險分擔等內容進行規定。這種承包關系并未改變勞動關系的特性,只是將定額管理與物質獎勵制度結合運用,以完成定額程度作為計獎的依據,這種承包關系應由勞動法進行調整。因此,現實生活中,不管合同名稱是承包合同還是勞務合同,只要具備了勞動關系的實質條件就屬于勞動關系,其合同形式并不能改變勞動關系的實質。第二,未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關系的認定憑證。如何確定勞動關系是否形成,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勞動者只需按上述(二)、(五)項提供相關的證據即可。第三,有關承包礦山經營權的特別法律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明確規定 “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由于礦山企業領域的工作具有相當的危險性,且強調承接工程必須要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當法律或行政規章對此問題作出特別規定,并與傳統民法理論存在沖突時,應當尊重法律或行政規章的特別規定。
具體分析本案,礦方利用承包的形式與羅某簽訂承包合同,對定額指標、薪酬分配及風險分擔內容進行規定,這種承包關系并未改變勞動關系的特性,因此,這種承包關系應由勞動法進行調整。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從側重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出發,按照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雙方未能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羅某只需提供其在礦方從事勞動工作的初步證據,礦方則應承擔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即使羅某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礦方將其部分開采經營權發包給并不具有承包資質的羅某,且羅某自身也參與勞動,那么羅某與礦方之間的關系應視為勞動關系,并由礦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