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員不得為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介紹或者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更不得接受律師支付的所謂“介紹費”、“勞務費”等。
(二)仲裁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吃請;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旅游邀請或者應邀參與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等場所的高消費娛樂活動;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當事人報銷個人發生的任何費用。
(三)仲裁員在辦案過程中一般不得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辦公場所以外的地方談論案件或相關事宜(異地辦案除外)。不得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仲裁庭、仲裁委員會研究討論案件的內容,不得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到上級仲裁委員會請示匯報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