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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的時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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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時效

1. (1993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2.勞動部關于頒發《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第六條規定:“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4.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1995年8月4日)85.“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89.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申訴時效繼續計算。調解超過三十日的,申訴時效從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繼續計算。90.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對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請,應逐件向仲裁委員會報告并說明情況,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從申請至受理的期間應視為時效中止。

5. 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對一般情況下仲裁申訴時效作了規定,《條例》第二十三第二款“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的規定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定,應當繼續執行。

6.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1996年10月9日勞動部在對遼寧省勞動廳《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遼勞字〔1996〕146號)答復中提及:依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職工對開除或除名決定不服,向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提出申訴,應屬“有正當理由”,所以,職工對于而申請仲裁的,重新答復的時間應視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復函認為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對勞動者的申訴重新答復不服屬于“正當理由”,產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的效果。

7.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復函

勞動部辦公廳1994年8月16日致江蘇省勞動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請示”(蘇勞仲〔1994〕13號)收悉。現函復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

8.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復函

1997年7月8日勞動部復函河北省勞動廳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5項關于“對判決、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一百四十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據上述規定精神,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復函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可因起訴中斷。

9. 《關于妥善處理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廳函〔2003〕257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5月14日《通知》規定:“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響造成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超過規定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相應順延。對因上述原因妨礙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理案件的,可根據各地疫情情況,審理期限相應順延。”

《通知》規定了時效因非典而中止的情形。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8號)

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如下: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注:《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批復相當于規定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在“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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