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兩會下崗職工提案,今年兩會關于下崗工人的提案匯總篇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1月17日6號公告相關規定,機關、企事業單位對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正式辦理提前退休手續的個人,按照統一標準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員支付一次性補貼,不屬于免稅的離退休工資收入,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下崗職工是現階段全國最大、最突出的困難群體,比照此項規定,在提前退休政策上,作為特殊困難群,應給予特殊優待,以解決他們不能自立的溫飽狀況。
下面就如何解決大齡下崗職工現實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主要從三個方面解決:一是有條件的發放生活費,二是達到提前退休年限自行選擇退休,三是達到提前或正常退休年齡個人勉繳養老金。
提前退休分為“提前準退休”與 “正常提前退休”兩個退休段:
▲男、年滿50歲,工齡30年以上的,為“提前準退休”年齡段;
▲男、年滿55歲,工齡15年以上的,為“正常提前退休”年齡段;
▲女、工齡30年以上,全日制畢業包分配的大學本科生工齡26年、專科27年、研究生25年以上的,為“提前準退休”年齡段;
一、有條件的發放基本生活費。
下崗職工(男、女)工齡達到30年以上,全日制畢業包分配的大學本科生工齡26年以上、專科27年、研究生25年以上的,每月領取600元左右的基本生活費,達到“提前準退休”年齡段后,本人可以自行選擇退休,或選擇不退休;
若本人選擇提前退休的,停止發放基本生活費,按其退休工資發放。
若本人愿意拿基本生活費的,直到正式退休,基本生活費自行停止。
二、自行選擇提前退休。
1、關于男性提前退休。
(1)、男性選擇“提前準退休”年齡段退休的,既年齡50歲-54歲之間,退休工資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提前退休之規定按月納稅,年齡達到55歲后,退休工資不再納稅。
(2)、男性按“正常提前退休”年齡段退休的,即55歲以上退休的,退休工資不再納稅。
(3)、男性選擇60歲正常退休的。基本生活費一直發放到正常退休為止。
2、關于女性提前退休。
(1)、女性選擇“提前準退休”年齡段退休的,退休工資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提前退休之規定按月納稅,年齡達到50周歲,退休工資不再納稅。
(2)、女性退休50歲,工齡15年以上法定退休政策不變。
3、未達到提前退休年齡,患有癌癥及其他絕癥,或者因致殘失去完全行為能力的,工齡達到15年以上應準許退休。
三、退休時個人勉繳養老金,即養老金由國家和地方財政承擔。
四、“下崗職工提前退休”政策上應特殊優待。
一是下崗職工買斷工齡補償少,10年來給國家和社會承擔了必要的義務;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提前退休,沒有經過下崗途徑,直接提前退休,并且提前退休補償亦高于下崗職工,因此,對下崗職工有條件的發放生活費和提前退休,并相應縮短工資納稅義務,也是一種特殊時期的補償和優待。
二是男性60歲退休,是國家50年代退休制度,是正常上班到齡退休制度的歷史規定,而對于現階段無任何資金來源的下崗職工來說,自行選擇提前彈性退休,也是對過去退休制度缺陷的彌補。
三是發放生活費和自行選擇提前彈性退休,可以有效的解決下崗職工不同實際困難的各個層面。
據中國政協網發布,政協委員劉江龍在全國政協十二屆三次會議提交了《關于盡快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提案》。該提案指出,失業保險制度作為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保生活、促就業、防失業”的獨特功能與廣大勞動者的切身利益緊密聯系。但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現行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逐步顯現,其設計上暴露出的一些弊端,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勞動者相互之間的責任與義務的平等產生了一定影響。
目前,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如下:
1.失業保險繳費金額與失業保險金待遇的確定有失公平,具體來講就是權利與義務不對等。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標準。而勞動者失業保險繳費基數與工資總額掛鉤,即:工資水平越高,失業保險繳費就越多;工資水平越低,失業保險繳費就越少。但失業后,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卻并未按照失業保險繳費基數來確定,而是執行相同標準。而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其他保險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同意強調權利與義務的對等關系。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為例,其保障的對象享受社會保障的資格和保障的水平與繳費年限的長短、工資水平的高低產生直接聯系。也就是說,參保人對社會保險的權利大小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取決于他對社會保險繳費金額的高低。那么,失業保險制度作為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應同樣體現這一原則。但事實上,只有在失業保險繳費年限有區別時,才會在總額上體現差距。如果僅憑繳費年限的長短體現出失業保險金總額的區別,讓失業者發現失業后享受的待遇與繳費的額度沒有關聯性,勢必導致勞動者參保積極性的下降。如果繳費水平與待遇水平長期不對等,則不利于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和完善。
2.失業保險金的申領條件限制造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對立。
現階段逐漸且頻繁的出現勞動者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或勞動者本有辭職意向,但其希望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情形。往往用人單位根據現行《失業保險條例》告知員工:其系本人意愿中斷就業而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時,個別勞動者則會以故意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消極怠工的形式,待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即享受失業保險金。此類情形因用人單位取證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很難確定勞動者的中斷就業到底是屬于“本人意愿”還是“非本人意愿”,從而造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產生重大分歧或爭議。同時,勞動者為了領取失業保險金而采取的一系列惡意手段,如消極怠工等,既使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受到影響,又背離了《失業保險條例》“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的基本目的,這是現行失業保險制度之下滋生的新形式的“失業陷阱”,是一種隨著勞動者心理活動、個人價值觀的變化而產生的新形式的“道德缺陷”。
3.現行《失業保險條例》部分條款與《社會保險法》規定相抵觸。
現行《失業保險條例》自頒布以來未作修訂,因其實施時間較長,其部分條款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相抵觸,如:(1)罰款金額倍數標準不一致。《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與《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沖突。(2)用人單位將失業人員名單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告知備案的時間不一致。《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與《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沖突。
針對當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特提出如下建議:
1.盡快修改失業保險金標準。按照低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以勞動者工資總額的高低為主要依據,建立多檔級的失業保險金標準。
2.修訂失業保險金的申領條件。取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的規定。
3.根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原則,建議將《失業保險條例》部分與《社會保險法》規定不一致的條款作修改,使兩者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