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湖北農村低保政策具體細則如何?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吧!
2017年湖北農村低保政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關愛生活困難群眾,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社會救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統籌制定、落實社會救助政策及保障標準,建立社會救助資金自然增長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推進社會救助制度城鄉一體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負責基層社會救助事務。負責民政事務的機構作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法規政策宣傳,引導公眾關注、支持、參與社會救助工作,鼓勵救助對象自立自強,弘揚,促進社會救助誠信體系建設。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社會救助,探索保險服務業參與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捐助和服務。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以下簡稱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根據當地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公布,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相關工作人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比例,增發補助資金。
第十二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有關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和分類救助的需要,可以擴大低收入家庭的認定范圍,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認定標準不得超過當地執行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雖已滿16周歲但仍在全日制學校就讀的人員,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人員供養內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級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確定、公布,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第十四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在家分散供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特困供養人員住房為危房或者因災倒塌的,可根據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其住房救助補助資金,劃撥供養服務機構作為入住建房或者維修改造經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特困供養人員數量、分布和集中供養需求等,建設能夠滿足集中供養需要的供養服務機構。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和工作經費,配備與之相適應的管理服務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醫療室應當配備具有專業技術的醫護人員。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申請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30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終止供養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七條 建立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人員,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自然災害救助內容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毀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水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等。
第十八條 災害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后,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開始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對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性生活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對象由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后確定。
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九條 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并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易發、多發且交通不便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自然災害救助預案的要求,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品種、標準、規模,并建立健全救災物資采購、儲備和供應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能夠緊急調撥救災物資。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一條 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其中特困供養人員給予全額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住院治療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其中特困人員給予全額補助;
(三)對救助對象中需要長期藥物維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給予門診救助,其中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定額門診救助,由供養機構統籌使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負責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制度,實行聯網即時結算,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二十六條 設立省和市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通過財政投入和社會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籌集。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設立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發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條 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優先給予教育救助。
建立從學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據不同教育階段學生(幼兒)需求,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八條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兒、革命烈士子女、殘疾幼兒以及其他經濟困難家庭子女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給予資助;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學生發放生活補助,對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學生提供營養補助;
(三)對在普通高中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發放國家助學金。對在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就學的農村學生、城市涉農專業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免收學費;對中職學校和技工學校中涉農專業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發放國家助學金;
(四)對在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的?粕、本科生、研究生,提供國家助學金、獎學金、生源地貸款、學費代償,發放生活補助。
第二十九條 各類教育的具體救助比例、標準,由省教育、民政、財政等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直接捐款、設立獎學金、成立教育助學基金會等形式,開展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向就讀學;蚩h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認后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下列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一)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
(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中的住房困難戶;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倒塌,或嚴重損壞經鑒定后不能居住,或急需搬遷,且無自救能力的受災群眾;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困難群眾。
第三十三條 住房救助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具體可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墾區危舊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四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全面公開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加大公租房配租政策及實施情況等信息公開力度。
第三十五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審核其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其家庭住房狀況并公示后,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給予保障。
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急需救助對象,可不經輪候直接給予救助;支付租金確有困難的對象,可申請租金減免。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免費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創業補貼、貸款貼息、稅費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給予就業救助。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職業介紹、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優先給予就業救助,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減必要的就業成本。
第三十八條 加強就業救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就業創業。
第三十九條 實行就業救助對象動態管理和幫扶責任制度。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持申請人身份證件、最低生活保障證明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后予以登記,建立專門臺賬,并免費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以及就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等服務。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條 鼓勵各類用人單位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用人單位招用就業救助對象,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招用就業救助對象達到規定條件的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和享受貼息政策。用人單位吸納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和培訓意愿的就業救助對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就業救助對象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的,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培訓期間生活補貼。對就業救助對象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鑒定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開發和購買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公益性崗位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的,可以按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第四十五條 對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其困難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分別給予以下救助:
(一)給予每人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別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
(二)因火災等情形,救助對象住房損毀,無處居住的,根據需要給予臨時安置,并參照自然災害救助標準給予住房修建補助;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臨時救助措施。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十六條 申請臨時救助,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救助金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5倍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簡化審批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章 政府保障與社會參與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據上年度公布的社會救助項目、標準和救助對象規模,足額預算安排所需社會救助資金。
省級財政對保障任務重、財政困難以及工作績效突出的地區加大社會救助資金轉移支付力度,對基層工作經費不足的區域,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在政務大廳或辦事大廳設立申請受理窗口,公開社會救助政策和受理申請工作流程,及時受理社會救助申請,做好政策咨詢、分辦轉辦等工作,為困難群眾求助提供“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的便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教育培訓、監督檢查,并統一工作內容,統一業務標準,統一工作流程。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能力建設,根據鄉鎮規模、人口數量,采取“以錢養事”等方式,配足工作人員,所需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和平臺,為健全社會救助體系提供信息保障。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建設省級信息核對平臺,制定救助對象認定標準體系和查詢核對辦法,制定核對流程,并負責跨市級行政區域的信息查詢工作。
第五十二條 鼓勵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主辦、承辦、協辦、冠名、合作、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工作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托、承包、采購、聘用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清單,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發布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納入政府目標考核,并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相關領域的規劃、政策、措施和實施情況,以及優惠政策的實施范圍、申請條件、申領程序、資金使用情況。
第五十六條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發放給個人的社會救助資金(除情況緊急的臨時救助外),由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五十七條 申請社會救助,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務場所的受理窗口、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后,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根據救助申請家庭的請求、委托,民政部門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稅務等部門以及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及時提供其戶籍管理、機動車登記、就業、工商登記、納稅、不動產登記、保險、存款、證券、公積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嚴禁公開與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無關的信息。
第六十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對象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
對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增加或者減少相應的救助金額或者項目;對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停止救助。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救助:
(一)不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
(二)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經核查超出規定標準的;
(三)拒絕接受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的;
(四)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決定停止救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逐步完善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開社會救助監督咨詢電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等行為,以及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批準、停止救助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兩年內不接受其社會救助申請并將有關信息計入個人征信系統。
對無理取鬧、采用威脅和暴力手段強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