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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41號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已于12月16日經教育部第49次部長辦公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2017年2月4日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行為,維護普通高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合法權益,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和接班人,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普通高等學校、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下稱學校)對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專科(高職)學生(以下稱學生)的管理。

第三條 學校要堅持,堅持馬克思主義的指導地位,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要堅持以立德樹人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和踐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革命文化、先進文化,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要堅持依法治校,科學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規范管理行為,將管理與育人相結合,不斷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學生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努力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深入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堅定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樹立;應當樹立愛國主義思想,具有團結統一、愛好和平、勤勞勇敢、自強不息的精神;應當增強法治觀念,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遵守公民道德規范,遵守學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和行為習慣;應當刻苦學習,勇于探索,積極實踐,努力掌握現代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應當積極鍛煉身體,增進身心健康,提高個人修養,培養審美情趣。

第五條 實施學生管理,應當尊重和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教育和引導學生承擔應盡的義務與責任,鼓勵和支持學生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

第二章 學生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

(二)參加社會實踐、志愿服務、勤工助學、文娛體育及科技文化創新等活動,獲得就業創業指導和服務;

(三)申請獎學金、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四)在思想品德、學業成績等方面獲得科學、公正評價,完成學校規定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

(五)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以適當方式參與學校管理,對學校與學生權益相關事務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六)對學校給予的處理或者處分有異議,向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七)法律、法規及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學生在校期間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校章程和規章制度;

(三)恪守學術道德,完成規定學業;

(四)按規定繳納學費及有關費用,履行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相應義務;

(五)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六)法律、法規及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學籍管理

第一節 入學與注冊

第八條 按國家招生規定錄取的新生,持錄取通知書,按學校有關要求和規定的期限到校辦理入學手續。因故不能按期入學的,應當向學校請假。未請假或者請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以外,視為放棄入學資格。

第九條 學校應當在報到時對新生入學資格進行初步審查,審查合格的辦理入學手續,予以注冊學籍;審查發現新生的錄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證明材料,與本人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有其他違反國家招生考試規定情形的,取消入學資格。

第十條 新生可以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保留入學資格期間不具有學籍。保留入學資格的條件、期限等由學校規定。

新生保留入學資格期滿前應向學校申請入學,經學校審查合格后,辦理入學手續。審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學資格;逾期不辦理入學手續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遲等正當理由的,視為放棄入學資格。

第十一條 學生入學后,學校應當在3個月內按照國家招生規定進行復查。復查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錄取手續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國家招生規定;

(二)所獲得的錄取資格是否真實、合乎相關規定;

(三)本人及身份證明與錄取通知、考生檔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狀況是否符合報考專業或者專業類別體檢要求,能否保證在校正常學習、生活;

(五)藝術、體育等特殊類型錄取學生的專業水平是否符合錄取要求。

復查中發現學生存在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確定為復查不合格,應當取消學籍;情節嚴重的,學校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復查中發現學生身心狀況不適宜在校學習,經學校指定的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診斷,需要在家休養的,可以按照第十條的規定保留入學資格。

復查的程序和辦法,由學校規定。

第十二條 每學期開學時,學生應當按學校規定辦理注冊手續。不能如期注冊的,應當履行暫緩注冊手續。未按學校規定繳納學費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冊條件的,不予注冊。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助學貸款或者其他形式資助,辦理有關手續后注冊。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學生資助體系,保證學生不因家庭經濟困難而放棄學業。

第二節 考核與成績記載

第十三條 學生應當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和各種教育教學環節(以下統稱課程)的考核,考核成績記入成績冊,并歸入學籍檔案。

考核分為考試和考查兩種。考核和成績評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課程是否重修或者補考,由學校規定。

第十四條 學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鑒定,以本規定第四條為主要依據,采取個人小結、師生民主評議等形式進行。

學生體育成績評定要突出過程管理,可以根據考勤、課內教學、課外鍛煉活動和體質健康等情況綜合評定。

第十五條 學生每學期或者每學年所修課程或者應修學分數以及升級、跳級、留級、降級等要求,由學校規定。

第十六條 學生根據學校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輔修校內其他專業或者選修其他專業課程;可以申請跨校輔修專業或者修讀課程,參加學校認可的開放式網絡課程學習。學生修讀的課程成績(學分),學校審核同意后,予以承認。

第十七條 學生參加創新創業、社會實踐等活動以及發表論文、獲得專利授權等與專業學習、學業要求相關的經歷、成果,可以折算為學分,計入學業成績。具體辦法由學校規定。

學校應當鼓勵、支持和指導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創新創業活動,可以建立創新創業檔案、設置創新創業學分。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健全學生學業成績和學籍檔案管理制度,真實、完整地記載、出具學生學業成績,對通過補考、重修獲得的成績,應當予以標注。

學生嚴重違反考核紀律或者作弊的,該課程考核成績記為無效,并應視其違紀或者作弊情節,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及留校察看處分的,經教育表現較好,可以對該課程給予補考或者重修機會。

學生因退學等情況中止學業,其在校學習期間所修課程及已獲得學分,應當予以記錄。學生重新參加入學考試、符合錄取條件,再次入學的,其已獲得學分,經錄取學校認定,可以予以承認。具體辦法由學校規定。

第十九條 學生應當按時參加教育教學計劃規定的活動。不能按時參加的,應當事先請假并獲得批準。無故缺席的,根據學校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開展學生誠信教育,以適當方式記錄學生學業、學術、品行等方面的誠信信息,建立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機制;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可以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對違背學術誠信的,可以對其獲得學位及學術稱號、榮譽等作出限制。

第三節 轉專業與轉學

第二十一條 學生在學習期間對其他專業有興趣和專長的,可以申請轉專業;以特殊招生形式錄取的學生,國家有相關規定或者錄取前與學校有明確約定的,不得轉專業。

學校應當制定學生轉專業的具體辦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標準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學校根據社會對人才需求情況的發展變化,需要適當調整專業的,應當允許在讀學生轉到其他相關專業就讀。

休學創業或退役后復學的學生,因自身情況需要轉專業的,學校應當優先考慮。

第二十二條 學生一般應當在被錄取學校完成學業。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難、特別需要,無法繼續在本校學習或者不適應本校學習要求的,可以申請轉學。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轉學:

(一)入學未滿一學期或者畢業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績低于擬轉入學校相關專業同一生源地相應年份錄取成績的;

(三)由低學歷層次轉為高學歷層次的;

(四)以定向就業招生錄取的;

(五)研究生擬轉入學校、專業的錄取控制標準高于其所在學校、專業的;

(六)無正當轉學理由的。

學生因學校培養條件改變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轉學的,學校應當出具證明,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協調轉學到同層次學校。

第二十三條 學生轉學由學生本人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經所在學校和擬轉入學校同意,由轉入學校負責審核轉學條件及相關證明,認為符合本校培養要求且學校有培養能力的,經學校校長辦公會或者專題會議研究決定,可以轉入。研究生轉學還應當經擬轉入專業導師同意。

跨省轉學的,由轉出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商轉入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按轉學條件確認后辦理轉學手續。須轉戶口的由轉入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將有關文件抄送轉入學校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學生轉學的具體辦法;對轉學情況應當及時進行公示,并在轉學完成后3個月內,由轉入學校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域內學校轉學行為的監督和管理,及時糾正違規轉學行為。

第四節 休學與復學

第二十五條 學生可以分階段完成學業,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在學校規定的最長學習年限(含休學和保留學籍)內完成學業。

學生申請休學或者學校認為應當休學的,經學校批準,可以休學。休學次數和期限由學校規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可以根據情況建立并實行靈活的學習制度。對休學創業的學生,可以單獨規定最長學習年限,并簡化休學批準程序。

第二十七條 新生和在校學生應征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校應當保留其入學資格或者學籍至退役后2年。

學生參加學校組織的跨校聯合培養項目,在聯合培養學校學習期間,學校同時為其保留學籍。

學生保留學籍期間,與其實際所在的部隊、學校等組織建立管理關系。

第二十八條 休學學生應當辦理手續離校。學生休學期間,學校應為其保留學籍,但不享受在校學習學生待遇。因病休學學生的醫療費按國家及當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學生休學期滿前應當在學校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學申請,經學校復查合格,方可復學。

第五節 退學

第三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予退學處理:

(一)學業成績未達到學校要求或者在學校規定的學習年限內未完成學業的;

(二)休學、保留學籍期滿,在學校規定期限內未提出復學申請或者申請復學經復查不合格的;

(三)根據學校指定醫院診斷,患有疾病或者意外傷殘不能繼續在校學習的;

(四)未經批準連續兩周未參加學校規定的教學活動的;

(五)超過學校規定期限未注冊而又未履行暫緩注冊手續的;

(六)學校規定的不能完成學業、應予退學的其他情形。

學生本人申請退學的,經學校審核同意后,辦理退學手續。

第三十一條 退學學生,應當按學校規定期限辦理退學手續離校。退學的研究生,按已有畢業學歷和就業政策可以就業的,由學校報所在地省級畢業生就業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在學校規定期限內沒有聘用單位的,應當辦理退學手續離校。

退學學生的檔案由學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戶口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遷回原戶籍地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六節 畢業與結業

第三十二條 學生在學校規定學習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計劃規定內容,成績合格,達到學校畢業要求的,學校應當準予畢業,并在學生離校前發給畢業證書。

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學位授予單位應當頒發學位證書。

學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學計劃規定內容,獲得畢業所要求的學分,可以申請提前畢業。學生提前畢業的條件,由學校規定。

第三十三條 學生在學校規定學習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計劃規定內容,但未達到學校畢業要求的,學校可以準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結業后是否可以補考、重修或者補作畢業設計、論文、答辯,以及是否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由學校規定。合格后頒發的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畢業時間、獲得學位時間按發證日期填寫。

對退學學生,學校應當發給肄業證書或者寫實性學習證明。

第七節 學業證書管理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嚴格按照招生時確定的辦學類型和學習形式,以及學生招生錄取時填報的個人信息,填寫、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

學生在校期間變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證書需填寫的個人信息的,應當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應證明文件。學校進行審查,需要學生生源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協助核查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執行高等教育學籍學歷電子注冊管理制度,完善學籍學歷信息管理辦法,按相關規定及時完成學生學籍學歷電子注冊。

第三十六條 對完成本專業學業同時輔修其他專業并達到該專業輔修要求的學生,由學校發給輔修專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國家招生規定取得入學資格或者學籍的,學校應當取消其學籍,不得發給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已發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學校應當依法予以撤銷。對以作弊、剽竊、抄襲等學術不端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學校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被撤銷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已注冊的,學校應當予以注銷并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無效。

第三十八條 學歷證書和學位證書遺失或者損壞,經本人申請,學校核實后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書。證明書與原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園秩序與課外活動

第三十九條 學校、學生應當共同維護校園正常秩序,保障學校環境安全、穩定,保障學生的正常學習和生活。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學生參與管理的組織形式,支持和保障學生依法、依章程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一條 學生應當自覺遵守公民道德規范,自覺遵守學校管理制度,創造和維護文明、整潔、優美、安全的學習和生活環境,樹立安全風險防范和自我保護意識,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學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毆、賭博、吸毒,傳播、復制、販賣非法書刊和音像制品等違法行為;不得參與非法傳銷和進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動;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有損大學生形象、有悖社會公序良俗的活動。

學校發現學生在校內有違法行為或者嚴重精神疾病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進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代表大會制度,為學生會、研究生會等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支持其在學生管理中發揮作用。

學生可以在校內成立、參加學生團體。學生成立團體,應當按學校有關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報學校批準并施行登記和年檢制度。

學生團體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制度范圍內活動,接受學校的領導和管理。學生團體邀請校外組織、人員到校舉辦講座等活動,需經學校批準。

第四十五條 學校提倡并支持學生及學生團體開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長成才的學術、科技、藝術、文娛、體育等活動。

學生進行課外活動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

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學校、用工單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學活動的有關協議。

第四十六條 學生舉行大型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應當按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獲得批準。對未獲批準的,學校應當依法勸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條 學生應當遵守國家和學校關于網絡使用的有關規定,不得登錄非法網站和傳播非法文字、音頻、視頻資料等,不得編造或者傳播虛假、有害信息;不得攻擊、侵入他人計算機和移動通訊網絡系統。

第四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住宿管理制度。學生應當遵守學校關于學生住宿管理的規定。鼓勵和支持學生通過制定公約,實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分

第四十九條 學校、省(區、市)和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學業成績、科技創造、體育競賽、文藝活動、志愿服務及社會實踐等方面表現突出的學生,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 對學生的表彰和獎勵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學生”稱號或者其他榮譽稱號、頒發獎學金等多種形式,給予相應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學校對學生予以表彰和獎勵,以及確定推薦免試研究生、國家獎學金、公派出國留學人選等賦予學生利益的行為,應當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規定,建立和完善相應的選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條 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本規定以及學校紀律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如下紀律處分: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五十二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嚴重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

(五)學位論文、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情節嚴重的,或者代寫論文、買賣論文的;

(六)違反本規定和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條 學校對學生作出處分,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學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處分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依據、期限;

(四)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內容。

第五十四條 學校給予學生處分,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與學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

第五十五條 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或者其他不利決定之前,學校應當告知學生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學生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

處理、處分決定以及處分告知書等,應當直接送達學生本人,學生拒絕簽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達;已離校的,可以采取郵寄方式送達;難于聯系的,可以利用學校網站、新聞媒體等以公告方式送達。

第五十六條 對學生作出取消入學資格、取消學籍、退學、開除學籍或者其他涉及學生重大利益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的,應當提交校長辦公會或者校長授權的專門會議研究決定,并應當事先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五十七條 除開除學籍處分以外,給予學生處分一般應當設置6到12個月期限,到期按學校規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處分后,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第五十八條 對學生的獎勵、處理、處分及解除處分材料,學校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學生按學校規定期限離校,檔案由學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戶口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遷回原戶籍地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學生申訴

第五十九條 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受理學生對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不服提起的申訴。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相關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負責法律事務的相關機構負責人等組成,可以聘請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專家參加。

學校應當制定學生申訴的具體辦法,健全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組成與工作規則,提供必要條件,保證其能夠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

第六十條 學生對學校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學校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第六十一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作出結論的,經學校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5日。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建議學校暫緩執行有關決定。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經復查,認為做出處理或者處分的事實、依據、程序等存在不當,可以作出建議撤銷或變更的復查意見,要求相關職能部門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長辦公會或者專門會議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學生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并作出決定。

第六十三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處理因對學校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不服提起的學生申訴時,應當聽取學生和學校的意見,并可根據需要進行必要的調查。根據審查結論,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 事實清楚、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 認定事實不存在,或者學校超越職權、違反上位法規定作出決定的,責令學校予以撤銷;

(三) 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情節有誤、定性不準確,或者適用依據有錯誤的,責令學校變更或者重新作出決定;

(四) 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本規定以及學校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的,責令學校重新作出決定。

第六十四條 自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視為放棄申訴,學校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未告知學生申訴期限的,申訴期限自學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六十五條 學生認為學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抵觸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投訴。

教育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或者處理申訴、投訴過程中,發現學校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相應義務的,或者學校自行制定的相關管理制度、規定,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改正;發現存在違法違紀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和相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學校對接受高等學歷繼續教育的學生、港澳臺僑學生、留學生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或者紀律處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委屬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并及時向學生公布。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監督本地區高等學校的學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文件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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