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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防火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后處置。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

森林防火工作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責任制和績效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專職指揮制度,確定專職指揮員負責提出森林火災撲救方案,采取火場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災后處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交通運輸、衛生、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森林防火區的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

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機制和制度,開展聯防工作。第九條 森林防火實行重點監管縣制度。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被確定為森林防火重點監管縣(市、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督促整改,通報全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勞動人事關系為所屬的專業、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成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非國有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為所屬的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成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增強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經營范圍內通過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等方式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網絡等單位和公共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為全區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發生特點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組織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制定撲救森林火災的具體辦法。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制定高火險居民區和重要設施周邊等特定地塊的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為重點森林防火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和重點森林防火區,設定森林防火期和重點森林防火期,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以及春節、清明、三月三、重陽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森林高火險期,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區野外用火通告,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訊系統、預警?望監測系統和阻隔系統;

(二)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配套設施、撲火設施、宣傳教育設施和火源管理設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險區;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或者工程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設施的維修、保護。

各類森林防火隔離帶應當達到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鼓勵營造生物防火林帶。禁止破壞、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設施;禁止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礙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面積、氣候特點、森林火災發生規律等實際情況組建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建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引導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非國有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組建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

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可以結合其他應急搶險救災隊伍組建,也可以就近與林場、自然保護區等合作組建。

專業、半專業和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八條 鼓勵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組建群眾性森林防火協作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國有森林公園等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指揮車、滅火水車等森林防火專用車輛。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第二十條 在森林防火區從事林業、農業和其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定責任人和責任區,加強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森林防火制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在森林防火區進行生產、建設、勘察等活動的,應當與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明確各自的防火責任,并接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鐵路、公路的經營單位或者養護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并組織人員進行巡護。架設電力、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穿越林區的,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檢測檢修,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二條 在林區依托森林資源從事旅游服務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經營范圍內的道路兩旁、活動場所周圍的枯枝落葉等可燃物,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導游、講解員和其他景區工作人員應當對進入林區的游客進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和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實行全年值班,重點森林防火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值班人員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重點森林防火期內,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火險預報,采取相應的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設施建設與維護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森林火災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擾、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森林防火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巡查。執行檢查、巡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志。

重點森林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點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記錄相關信息,并對其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實行集中保管,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七條 重點森林防火期內,重點森林防火區的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野外火源管控隊伍,負責對野外火源的巡查、報告和臨時處置。

鼓勵重點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組建野外火源管控隊伍,負責對野外火源的巡查、報告和臨時處置。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造林煉山、燒荒、燒牧場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監管。用火單位和個人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并安排人員監管和看守;用火結束后應當檢查、清理火場,嚴防失火。

經批準在毗鄰其他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地區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用火時間、地點、類型和規模,告知毗鄰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毗鄰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提醒當地有關單位和個人注意森林防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一次以上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森林火災撲救指揮人員應當熟悉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并按照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發生森林火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一)國界兩側五公里以內;

(二)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

(三)威脅居民區、村莊或者重要設施;

(四)超過六個小時尚未撲滅明火;

(五)發生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等區域;

(六)火場跨越或者可能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七)其他影響重大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救實行分級響應,快速處置。

發現火情后,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森林、林地、林木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采取措施開展撲救。

火災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迅速組織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撲救。

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迅速調動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支援撲救。

設區的市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根據需要調集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支援撲救。

護林聯防地區應當積極支援撲救。

第三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設立撲火前線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上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根據火災發生地撲火前線指揮部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的火場情況,派出工作組,指導當地開展森林火災撲救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 撲救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當制定撲救方案,明確撲火任務、指揮員、隊伍、戰術和后勤保障等內容。必要時,可以將森林航空消防、外來支援隊伍等納入撲救方案。

第三十四條 撲火前線指揮部負責組織指揮森林火災的現場撲救,其組成人員可以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領導成員、專職指揮員、熟悉火場地形和林情的人員,以及森林防火專家組成員構成。

第三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救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

參與火災撲救的人員,以專業、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為主,當地群眾為輔,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沒有安全轉移路線,或者地形不清、火情不明的,應當在確保火災撲救人員安全的前提下組織實施火災撲救作業。

第三十六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火災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火災撲救隊伍清理余火,看守火場,并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確保無復燃隱患后,方可撤離看守人員。

第三十七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單位應當為火災撲救提供必要的撲火用具、撲火裝備用油、生活必需品、食宿、醫療衛生等后勤保障。第三十八條 撲救森林火災需要砍伐他人林木或者其他經濟作物開設防火隔離帶的,撲火工作結束后,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三十九條 一般森林火災和較大森林火災的原因、損失和責任分別由縣級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評估。

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的原因、損失和責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評估。

第四十條 一般森林火災和較大森林火災信息分別由縣級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

跨行政區域森林火災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

重大森林火災、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

第四十一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的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二)未按照規定對森林防火設施建設進行檢查監督;

(三)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

(四)未按照規定發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動予以批準;

(六)未按照規定將用火時間、地點、類型和規模,告知毗鄰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

(八)接到火情報告后,未及時組織撲救或者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設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礙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并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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