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工傷爭議難點問題的處理
(1)職工因工傷待遇給付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職工與社會保險機構發生的工傷待遇給付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職工可向社會保險機構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包括因工隨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殺行為。認定職工工傷,并不影響企業按規定對違章操作的職工給予行政處分。
(3)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于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
(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并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確定其申訴時效時,不能一概將職工負傷之日認定為爭議發生之日,應依據具體情況確定爭議發生之日。
(5)目前處理工傷爭議的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據是《勞動保險條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已收入本書)。全總的文件是1964年前后發布的,之所以可以作為政策依據,是由其歷史原因所致。
(6)發生工傷認定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社會保險行政機構處理的,當事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應先委托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進行認定,然后依據認定結論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當事人仍是爭議雙方。
(7)發生傷殘鑒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先委托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然后依據鑒定結論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8)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鑒定結論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是對仲裁委員會委托勞動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結論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應按勞動爭議仲裁程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