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實施細則已經出臺,具體情況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沈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沈陽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沈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市政府2000年第52號令)(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辦法》適用于我市境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不含參加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
第三條 《辦法》所稱企業職工是指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且經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了鑒證手續的勞動者。
未簽訂勞動合同,與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企業按《辦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企業工傷保險實行市、區縣(市)、企業三級管理,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中央、省、市屬企業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工傷認定、待遇核發;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區、縣(市)屬企業的工傷認定、待遇核發;企業負責本企業職工工傷的申報及管理。
第五條 工傷認定程序
(一)職工發生工傷,企業應在工傷事故發生24小時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工傷快報,并在15日內提出職工工傷認定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報送工傷快報、沒有提出工傷認定報告的,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按工傷保險規定自行支付。
(二)企業上報因工傷亡認定報告時,須持職工工傷首次就醫病志,職業病需持市職業病院的確認診斷:復轉軍人舊傷復發持《革命傷殘軍人證》;屬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交通事故調解書,獲得事故賠償的,提供交通事故賠償書。同時填報《沈陽市企業職工因工傷(亡)認定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無主管部門的,直接報勞動行政部門審定。
(三)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工傷快報或工傷認定報告后,可視情況進行調查核定,并在接到企業工傷認定報告后15日內,特殊情況在60日內做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工傷認定的決定以書面形式返給企業并簽發《企業職工工傷證》。
(四)本細則發布前發生的工傷,均需在一個月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個月)到勞動行政保險部門確認;未經勞動行政保險部門認定而企業自行認定的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自行支付。
第六條 《辦法》第八條(四)、(八)款中突發疾病按工傷處理的程序是:職工突發疾病,企業要在24小時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搶救治療結束后,持首診病志及醫療小結,填制《突發疾病致殘鑒定委托書》,到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鑒定,鑒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持鑒定結論認定工傷。
第七條 關于工傷鑒定和康復管理
(一)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980-1996),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致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二)工傷職工醫療期滿或醫療期內治愈,由企業向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申請評定傷殘等級。超過醫療期需要延長鑒定時限的,需經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同意。
(三)申報工傷鑒定的單位,必須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證明和工傷職工傷情診斷資料。企業在接到對職工體征檢查通知后,按時將被鑒定的工傷職工送往檢查鑒定。經鑒定專家組對職工進行體征檢查后,3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同時確定是否需繼續治療)。申報單位可于體征檢查后十日內,到勞動鑒定部門領取鑒定結論書。
(四)企業或工傷職工對工傷鑒定結論不服的,可申請復鑒或上一級工傷鑒定機構提請復鑒。
(五)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后,需康復醫療的,由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批準,方可在定點康復醫院康復醫療,其康復期間的康復費用,在康復經費中列支。
(六)需配置補償生理功能器具的工傷職工,由所在單位持工傷鑒定結論書,到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指定單位配置,配置費用收據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第八條 工傷保險待遇及審批手續
(一)工傷職工經鑒定傷殘等級為1-10級以上的填寫《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審批表》,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其中,1-4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簽發《工傷保險定期待遇證》。
(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工傷醫療期滿或鑒定傷殘等級后,應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工傷待遇",是指1-4級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職工,不含5-10級的傷殘職工。
(三)享受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的遺屬,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待遇證》。遺屬待遇證每半年審核 一次。遺屬供養條件及范圍的劃分,按市勞動局、市總工會轉發省勞動廳《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管理暫行辦法》(沈勞發[1993]8號)的規定執行。
(四)出國定居的工亡職工遺屬按月領取撫恤金的,需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證明;自愿一次性領取撫恤金的,其年齡計算方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壽命計算,子女計算到十八周歲。
(五)按《工傷辦法》第三十四條一次性結算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計算方法同上。
(六)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基數及辦法:因工死亡給的撫恤金費、喪葬費,以工亡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職工因工負傷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費,以事故發生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職業病以確認時間為事故發生時間);護理補助費、定期撫恤金,從確定傷殘等級的次月起發給,以批準之月執行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并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之月起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由于企業沒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新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不再享受定期撫恤金,繼續按養老保險規定執行。
(七)《辦法》發布后受傷的工傷職工,已確定傷殘等級,經復查等級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級與原等級的等級差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確定新等級之月執行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提高的定期撫恤金、護理補助費從確定新等級的次月起發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之月起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由于企業沒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傷殘等級降低的,原已確定的定期撫恤金不再重新調整;護理依賴程度降低的,護理補助費從重新確定護理依賴程度的次月起調整。
《辦法》發布前發生的工傷,傷殘等級為1-4級已按《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辦理退休的人員,傷殘等級提高的,按[1978]104號文件調整退休待遇,已按原辦法享受護理補助費的,護理依賴程度降低時,原護理補助不再重新調整;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按原辦法享受護理補助費的,需按新辦法重新鑒定,護理補助費從重新確定的次月起調整。
(八)按《辦法》第二十條(一)款領取定期傷列撫恤金的工傷職工,確定定期傷殘撫恤金(含各種生活補助89.80元)當月若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數額時,按基本養老金數額予以補齊。
具體辦理程序是:企業在辦理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手續時,可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算基本養老金,若基本養老金高于定期傷殘撫恤金,單位可持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簽發的《工傷職工養老金核定表》到養老保險行政部門核定養老金,之后辦理定期撫恤金核定手續。
(九)工傷1-4級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辦理退休的人員死亡,按《辦法》第二十四條(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納入統籌項目的各種生活補貼按現行計入養老金的生活補貼額(89.80)元計發。
(十一)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的工傷待遇,每年7月1日調整。例:1999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時間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或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以及按《辦法》第二十四條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工傷致殘1-4級領取退休金期間死亡。
第十條 關于工傷醫療
(一)職工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可為其工傷職工本著企業就近、職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則,選擇二家定點醫院。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必須送往定點醫院醫療。特殊情況下可就近、就地搶救治療,但需在24小時內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待傷情穩定后送定點醫院治療。確需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由定點醫院提出意見,經辦機構同意后,報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在非定點醫院治療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列支。
(三)職工舊傷(含職業病)1-10級舊傷或舊病復發,需繼續治療的,持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工傷醫療證》就醫。需住院治療的,持定點醫院的住院通知書,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后,辦理住院手續。住院后,企業或工傷職工要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住院醫療終結后醫療費一次報銷;需門診治療的,門診醫療費每月報銷一次。住院醫療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后方可報銷,門診醫療費直接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工傷職工住院治療期間應按規定住普通病房,對住高檔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費用,經企業同意進駐的由企業承擔,由職工個人同意進駐的由職工個人承擔。因傷情嚴重需住監護病房的,要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傷情穩定后轉入普通病房。
(五)職工工傷用藥范圍暫按遼寧省《公費醫療、勞保醫療、醫療保險用藥報銷范圍》執行。使用報銷范圍之外的藥品和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不予報銷;特殊檢查治療需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單項檢查治療項目超過100元的費用不予報銷。
第十一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的確定,由定點醫院在接診后的7日內提出,并報市勞動鑒定康復管理辦公室確認。確認意見返給定點醫院并通知企業及工傷職工。醫療期內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醫療期醫療費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超過醫療期企業同意繼續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由企業支付。
第十二條 工傷定點醫院應嚴格執行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定點醫院管理辦法和要求,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有關醫療行為、服務質量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除按《辦法》享受待遇外,其他福利待遇和所在企業職工相同。
第十四條 離退休人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因工傷亡,其保險待遇由雙方在用工協議中明確,其費用由聘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不得將《工傷醫療證》轉借他人, 就醫時不得要求醫生開大處方、自費藥品。如發生上述情況,沒收其工傷醫療證,所發生工傷醫療費社會保險基金不予報銷。
第十六條 企業要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管理本企業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對本企業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發生變化的,要及時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對按《辦法》第二十七條中止工傷保險待遇的,要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并負責收回工傷保險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宣傳科研費、事故預防費、職業康復費、安全保險獎勵基金,每年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向市財政提出預算,按預算支出,在使用過程中接受市財政監督。
第十八條 事故預防費的使用范圍限于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繳費比例,原則上按企業所在行業劃分(即企業所在的主管部門)。對于無主管部門的企業繳費費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確定。
第二十條 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確有困難的企業,應辦理緩繳手續。企業緩繳需提交申請報告,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對未經批準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的企業,社會保險公司從企業停止繳費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不予補發,停發期間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一條 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工資總額為基數,工資總額無法確定的企業,按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額核定繳費額。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額低于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納基數。
第二十二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于每月15日前,到所在區、縣(市)社會保險公司繳納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工傷保險金的企業,社會保險公司可按上月應繳納額,以委托收款的結算方式收取。
第二十三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需持勞動行政部門核準的《工傷保險待遇審批表》、《工傷保險定期待遇證》、《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待遇證》、《工傷醫療證》等相關手續,于每月16日至25日到企業參加保險所在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統籌項目內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從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