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畢節地區(畢節市、大方縣、黔西縣、金沙縣、織金縣、納雍縣、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赫章縣),2015年貴州省畢節地區一級至十級工傷殘疾待遇賠償費用標準 :
關于調整貴州省工傷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廳發[2012]44號)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有關單位: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對我省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人員經常性待遇進行調整,請各地遵照執行。
一、調整對象
我省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中,符合以下條件的工傷人員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
(一)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為一至六級傷殘,領取傷殘津貼且未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
(二)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符合享受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條件的人員;
(三)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護理依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護理依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護理依賴)的人員(含退休人員)。
已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性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人員,以及事業單位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待遇的人員,不屬于此次調整對象。
二、調整標準
(一)傷殘人員傷殘津貼調整標準
1、一級每人每月增加200元,二級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三級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四級每人每月增加170元,五級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六級每人每月增加150元。調整后傷殘津貼待遇水平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
2、按照前款增加后,1993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符合調整對象且在本次調整時未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每人每月再增加上述標準的20%。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調整標準
1、工亡人員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親屬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礎上再增加20元。
2、按照前款增加后,工亡人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死亡的,供養親屬每人每月再增加上述標準的20%。
(三)傷殘人員生活護理費調整標準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護理依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護理依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護理依賴)的生活護理費標準,分別調整為2011年統籌地區城鎮職工(含私營單位)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三、資金渠道
調整后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等工傷保險經常性待遇,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四、調整時間
本次待遇調整標準從2012年7月1日起執行。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用人單位要及時兌現相關待遇。實施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反饋。
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2-12-11
根據2月24日國家統計局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201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2013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955元。根據2011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職工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傷死亡賠償費用標準計算如下:
一、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2013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算公式:26955元×20=539100元
二、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計算公式:2013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喪葬補助金(新工資標準未公布)
暫按2012年貴州全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7448元計算喪葬費。其中畢節市2012年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6623元(在崗36730元)。
2013年按照貴州省畢節市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工傷死亡傷葬費為18311.5元。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為:
1、配偶撫恤金計算公式: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0%/月=配偶撫恤金。
2、其他親屬撫恤金計算公式:工亡職工本人工資×30%/人/月=其他親屬撫恤金
3、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四、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注意事項。
1、供養親屬條件:供養親屬必須是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
(1)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2)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3)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4)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
(5)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6)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
(7)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供養親屬資格的核定,按照職工因工死亡時條件核定。也就是說,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在其因工死亡時不具備供養條件,即使以后達到供養條件也不能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
2、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3、供養親屬范圍:供養親屬范圍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其中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范圍如下:
(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2)、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3)、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4、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5、另附2011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工傷保險條例》的認定為工傷部分條文供大家學習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9號?
省長 石秀詩 二○○四年七月一日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統籌管理(以下簡稱統籌地區)。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基數、繳費費率、工傷事故、工傷職工及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 統籌地區應當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5%??20%的標準提取儲備金。儲備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財政專戶,作為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70%存入地區的財政專戶。儲備金、調劑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墊付。
統籌地區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應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所屬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第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條例》規定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報經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同意后,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統籌地區內工傷認定管轄權的劃分,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審查。
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限期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受理時間從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
第十三條 省和統籌地區分別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規定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按國家規定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的名單。?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應到協議醫院就醫;因情況緊 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的,應在傷情穩定后的5日內轉往當地協議醫院就醫。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未按前款規定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停工留薪期按醫療機構的診斷意見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對醫療機構的診斷意見有異議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待評定傷殘等級后,按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之和的標準為: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余月數計算,但計算五級傷殘的剩余月數最多不得超過72個月,六級不得超過50個月。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之和的標準為: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余月數計算,但計算七級傷殘的剩余月數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八級不得超過18個月,九級不得超過8個月,十級不得超過4個月。
第十八條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當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十九條 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核定工傷待遇。
第二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的事項及時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按《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受傷前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工作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按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足6個月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與其他企業一致。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待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