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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工傷賠償標準,固原市工傷賠償工資怎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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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固原(原州區、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2015年寧夏固原工傷事故殘疾賠償項目標準:

工傷索賠的賠償項目有以下幾種情況:

1、造成一般傷害(未達到殘疾)的賠償

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食宿費。

2、造成傷殘的賠償

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3、造成死亡的賠償

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傷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4、職工下落不明的情況

職工外出或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賠償項目,要分不同情況而定。職工沒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獲得的賠償項目有: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生活有困難的);職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獲得的賠償項目有: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標準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一級傷殘補助金=本人工資×27個月

2、二級傷殘補助金=本人工資×25個月

3、三級傷殘補助金=本人工資×23個月

4、四級傷殘補助金=本人工資×21個月

按月享受傷殘津貼(按月支付)

1、一級傷殘津貼=本人工資×90%

2、二級傷殘津貼=本人工資×85%

3、三級傷殘津貼=本人工資×80%

4、四級傷殘津貼=本人工資×75%

(注: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二、五級、六級傷殘待遇標準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五級傷殘補助金=本人工資×18個月

2、六級傷殘補助金=本人工資×16個月

傷殘津貼

1、五級傷殘津貼=本人工資×70%

2、六級傷殘津貼=本人工資×60%

(注:難以安排工作的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月發給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標準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七級傷殘=本人工資×13個月

2、八級傷殘=本人工資×11個月

3、九級傷殘=本人工資×9個月

4、十級傷殘=本人工資×7個月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工亡待遇標準

1、喪葬補助金=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3、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

配偶=工傷職工生前本人工資×40%,其他親屬=工傷職工生前本人工資×30%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因工外出時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標準

1、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

2、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3、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4、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О一二年八月二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的相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業、小型礦山企業等,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自治區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以及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經營范圍內風險較高行業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自治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繳費費率。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工傷保險一類行業確定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及時向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按期足額繳費的用人單位報送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的次日為工傷保險參保生效日期。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具體浮動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風險儲備金等因素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資金渠道執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和工傷康復費;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傷殘津貼;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三)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按當期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設區的市、縣(市)基金缺口的調劑使用。

工傷保險儲備金由設區的市、縣(市)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提取,按年度上解至自治區社會保障財政專戶。

因重大工傷事故造成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后從工傷保險累計結余基金中支付。

工傷保險累計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地區,完成自治區規定的年度基金預決算和擴面征繳任務的,由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未完成自治區規定的年度基金預決算和擴面征繳任務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補足資金缺口后,由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駐寧中央單位、自治區區直單位以及用人單位在市轄區的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

(二)其他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及近親屬關系證明;

(三)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醫療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搶救記錄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事故調查報告;

(六)與職工受傷事故經過有關的證明材料。

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的處理結論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及其他有效證明;屬于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第十三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以及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的決定中應當載明工傷傷害部位。

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或者因工受到暴力傷害以及有其他因工受到傷害情形無法及時提供結論依據的,或者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職工及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用人單位逾期未進行事故報告或者未申請工傷認定,或者不能舉證的,在此期間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退休前有職業病接觸史,退休后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的,應當自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工傷認定條件,并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以確診為職業病時本人領取的養老金為基數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申請從發生傷害事故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一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由此產生的工傷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事故發生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負責。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有變化的,自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一次性傷殘待遇不再支付。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書面申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及復查鑒定醫學檢查時間不計算在時限內。
被鑒定人應當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醫學檢查等鑒定工作,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到或者拒不配合醫學檢查等鑒定工作的,視為放棄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定的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醫學檢查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傷情平穩后,應當轉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范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停工留薪期內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舊傷復發住院治療和住院康復伙食補助費,以及轉往自治區外就醫的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標準參照《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執行:

(一)職工在自治區內住院治療及康復治療工傷的,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計發十五元伙食補助費。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需轉院在自治區內跨市、縣就醫的,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臥及以下標準,憑票據報銷(不包括出租車票)。

(二) 工傷職工需轉院到自治區外就醫的,經定點醫療

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臥及以下標準,憑票據報銷(不包括出租車票);伙食補助費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三十元計發;辦理住院期間的住宿費按照每人每天不超過二百元標準,最多支付三天,憑住宿票據報銷,住院期間費用按規定報銷。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的相關標準調整的,前款規定的相關費用應當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時限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受傷部位的常規治療期限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后予以確定。

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滿,用人單位應當為工傷職工安排適當工作;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以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費,待評定傷殘等級后,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救治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雇用人員護理。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除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外,用人單位應當以其享受的傷殘津貼標準為基數,為其全額繳納(含個人應繳部分)養老、醫療和生育保險費用。傷殘津貼低于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

工傷職工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并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職工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二) 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三)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七十二個月的生活護理費。

(四)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以自治區上年度職

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八個月的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 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患職業病的,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在其他用人單位重新就業后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費(含交通、食宿費)。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

職工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國務院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后失蹤人又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由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的,由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單位應當支付的各類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包括一級至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醫療費、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核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一次性足額躉繳十年的費用后,其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前款規定所需資金,用人單位應當在關閉、破產和改制資產清算時,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所在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鑒定確需配置輔助器具的,在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費用按照規定標準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率、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 依據傷殘等級標準發放的定期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后的次月起計發。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等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并公布,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相關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參保工傷職工在自治區內跨市、縣調動工作的,應當轉移工傷保險關系,工傷保險待遇由關系轉入地經辦機構從變更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二條 已經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并辦理工殘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和護理費,以及破產企業五級至六級傷殘已經辦理提前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

達到退休年齡的一級至四級和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并執行調增基本養老金政策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老工傷人員,按照自治區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政策執行,參保繳費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當將一級至六級享受傷殘津貼的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街道或者鄉鎮民生服務工作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可以根據新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評定傷殘等級,按新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與兩個及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后拒不支付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負責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具體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一政策、分級實施,統一預算、分級核算,統一調劑、分級平衡,統一考核、分級負責”的原則統一管理。具體統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預決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編制。

設區的市、縣(市)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完畢后,應當報送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匯總。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匯總設區的市、縣(市)上報的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基礎上,會同財政、地稅和國稅部門編制自治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執行考核和基金收支調劑平衡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區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信息。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傷保險費征收部門和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條 工傷保險納入對設區的市、縣(市)社會保險工作目標考核內容,自治區財政根據全區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和基金征繳考核情況,適當安排考核獎勵工作經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發生工傷后,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相關待遇參照本辦法執行,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以及在校實習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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