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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375號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12月6日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公布

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工傷預防、醫療和康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工傷保險納入政府公共服務事業范圍,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務平臺,推進工傷保險工作制度化、規范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審計、稅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注冊地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依照社會保險登記辦法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注冊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的,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選擇其中一個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

統籌地區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單位自愿參加的多層次補充工傷保險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工會組織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依法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及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認定調查等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由同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并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未實行省級統籌前,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用于特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補貼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時的調劑。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核準使用。使用儲備金和省級調劑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年度繳費費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在用工單位期間發生工傷的,由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未發現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患職業病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后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職工工傷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注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明,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注冊登記的文件證明;

(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認為申請人確需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起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舊傷復發鑒定證明。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終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該結論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事故發生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難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證據的,可以對職工受傷害事實進行調查取證。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的其他事項。

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職工受傷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決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五條 省、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下列事項進行技術確認或者鑒定: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康復性治療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生活護理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組成醫學專家組,由醫學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醫學專家組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診斷。

第二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報《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鑒定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提交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及生活護理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鄢毠人繳納的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六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2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依照前款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分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 職工退休前,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相關待遇。用人單位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第三十九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索取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自繳費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領取。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養人居民戶口簿、身份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伙食、交通、住宿補助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工傷預防、醫療和康復

第四十四條 建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財政、城鄉住房建設、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為成員單位的工傷預防聯席會議制度。會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召集,定期通報工傷事故預防情況,研究工傷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工傷預防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可以通過構建信息互通平臺,共享工傷認定數據、生產安全事故數據、職業病診斷鑒定數據等信息,及時、全面地掌握用人單位工傷事故、安全生產、職業危害治理等工傷預防情況。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建立科學、規范的工傷預防工作模式。工傷預防工作的具體辦法,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職工的健康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因情況緊急到異地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報告經辦機構。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七條 工傷康復應當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

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當及時與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費用。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采取違法手段,妨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辦法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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