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社會保險法全文》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
社會保險法釋義:根據本條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
工傷保險制度保護的對象是特定人群,即工傷職工,旨在保障工傷職工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如果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如勞動能力得以完全恢復而無需工傷保險制度提供保障時,就應當停發工傷保險待遇。此外,工亡職工的親屬,在某些情形下,也將喪失享受有關待遇的條件,如享受撫恤金的工亡職工的子女達到一定的年齡或者就業后,喪失享受遺屬撫恤待遇的條件;親屬死亡的,喪失享受遺屬撫恤待遇的條件等。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是傷殘的工傷職工享受不同等級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只有經過勞動能力鑒定后,才能享受相應級別的工傷保險待遇。換言之,勞動能力不同程度的喪失,使勞動者可能因此不能從事原本適合的正常職業,甚至造成不能再從事任何工作的結果,也有可能恢復勞動能力繼續從事適合他的職業或者工作。而這一切都必須通過勞動能力鑒定活動來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確定不同程度的補償、合理調換工作崗位和恢復工作等的科學依據。如果工傷職工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無法確定,另一方面也表明這些工傷職工并不愿意接受工傷保險制度提供的幫助。鑒于此,就不應當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復查鑒定,在這三個環節,工傷職工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而不能拒絕。
(1)初次鑒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2)再次鑒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如果用人單位申請再次鑒定,則工傷職工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安排進行再次鑒定。
(3)復查鑒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