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維權必讀之 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人社部發〔2013〕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已經于2011年1月1日實施。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更好地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三、《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四、《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無法獲得上述證據的,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六、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八、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前款第(一)項人員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前款第(二)項人員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12 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
九、按照本意見第八條規定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十、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一、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十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
十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十四、核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一年度相關數據尚未公布,可暫按前一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和計發,待相關數據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予以補發差額部分。
本意見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執行中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