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應以實際工資計算
一工人在為礦業公司從事冶煉工作期間,因工造成九級傷殘。后工人向仲裁部門申請工傷賠償,勞動仲裁部門以工人實際領取工資計賠作出賠償裁定。但礦業公司不服,以勞動仲裁部門沒有按雙方約定的月工資標準計賠各項賠償金為由訴至法院。近日,廣西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4月1日,廣西欽州永泰礦業公司錄用李華藝從事冶煉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4月1日至3月31日止,月工資為900元/月。
8月28日,李華藝因工受傷,被鑒定為九級傷殘。李華藝工傷前幾個月實際領取的月平均工資為1856.2元,而不是合同定的900元/月。11月,李華藝辭職離開公司,但公司沒有對其進行任何工傷賠償。無奈之下,12月1日,李華藝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1月,欽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李華藝實際月領取平均工資計賠作出仲裁決定,永泰礦業公司需支付李華藝傷殘九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4849.6元、工傷醫療補助金18562元、傷殘就業補助金14849.6元,合計48261.2元。
之后,永泰礦業公司不服仲裁決定,認為仲裁部門并沒有以雙方約定的月工資900元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永泰礦業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不用支付各種補償金48261.2元給李華藝。
法院認為,原告永泰礦業公司招用被告李華藝從事冶煉工作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已形成勞動法律關系,永泰礦業公司應當承擔李華藝合同期間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勞動仲裁部門以李華藝實際月平均工資為1856.2元計賠各項補助金,依法有據,予以支持。而原告認為仲裁部門沒有按合同約定的900元/月標準計賠各項補助金為由進行抗辯,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遂駁回永泰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