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費工資低于實際工資工傷待遇標準如何確定
【案情】
6月,李某在某公司從事生產時不慎受傷,經認定為工傷,構成八級傷殘。李某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當地該行業社會平均工資為2645元,某公司在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時的按最低繳費工資1587元繳納。因工傷待遇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李某向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和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支付工傷待遇。
【分歧】
對于本案工傷待遇的支付標準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李某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標準支付42個月工資,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個月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個月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1個月工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八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11個月的本人工資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八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10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21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因為,李某的工資未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也未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所以,應以李某月平均繳費工資為標準支付42個月工資。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李某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42個月工資,但是,工傷保險基金以李某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為標準支付21個月工資(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個月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月工資),其余不足部分由公司支付。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的本人工資。因此,工傷保險基金只須以李某的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個月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個月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也就是說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是按職工工資確定的。本案中,李某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但某公司卻未按該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而是以最低的標準(即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1587元繳納。《勞動監察保障條例》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因此,本案中公司以最低的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屬于違法行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權益,導致其不能按正常的工資標準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李某可以要求公司賠償工傷待遇不足部分。
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該條明確了用人單位在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應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即是對用人單位過錯導致勞動者損失(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產生侵權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既然用人單位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應承擔賠償責任(支付工傷待遇),根據侵權法理論,那么,用人單位少繳納工傷保險費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的不足部分)。
綜上,無論用人單位是否按照勞動者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的勞動者均可以要求以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享受工傷待遇。不同是,用人單位如按勞動者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基金按該標準支付相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也按該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如按低于勞動者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基金按該繳費月工資標準支付相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其余不足部分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所有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獨自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