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一、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
根據1952年國際勞工局《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第102號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的條件是:
(一)因工傷身體呈疾病狀態者;
(二)因工喪失勞動能力并因此中斷工資收入者;
(三)由于永久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而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工資收入者;
(四)由于供養者死亡而失去生活費來源者。
二、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40條的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工傷保險制度保護的對象是特定人群——工傷職工,旨在保障工傷職工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如果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情況發生了變化,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如勞動能力得以完全恢復而無須工傷保險再提供保障時,就應停發工傷保險待遇。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能力不同程度的喪失,使勞動者可能因此不能從事原本適合他的正常職業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從事任何工作的結果,當然,勞動者也有可能恢復勞動能力繼續從事適合他的職業或工作。而這些必須通過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來確定。勞動能力鑒定是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和前提條件。如果工傷職工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無法確定,另一方面也表明這些工傷職工并不愿意接受_丁傷保險提供的幫助,鑒于此,就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拒絕治療的。提供醫療救治,幫助工傷職工恢復勞動能力,重返社會,是實行工傷保險制度 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后,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權利,也有積極配合醫療救治的義務。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治療,則有悖于《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規定拒絕治療的不得再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就是為促使工傷職工積極醫治,盡可能地恢復勞動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質量,而不是消極地依靠社會救助。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被判刑收監執行是指公民違反刑法構成犯罪而被司法機關依法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后,收監執行刑罰進行改造。如果_工傷職工被判刑收監執行,就喪失了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按照《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監獄應當設立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罪犯的醫療保健列入監獄所在地區的衛生、防疫計劃。也就是說,勞改人員在其改造期間,其基本生活是得到國家保障的,所以不應當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