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應連續計算。
第三條 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者休假證明報送給所在單位。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錄》(見附件),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第四條 對于多部位、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條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發性損傷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兩個月。
第六條 所受傷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錄》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條 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在期滿前3日內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經用人單位同意后,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終止。
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條 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應將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結論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十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其工傷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標準不得低于病假工資。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從事工作后舊傷復發,需要重新確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北京市工傷醫療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