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華西都市報》報道,11月12日,某大型超市南充店店長劉豐(化名)突然暈倒在辦公室;12月4日,經過21天治療后,搶救無效死亡。在賠償問題上,超市方和家屬方產生了分歧。超市方按照重大疾病的傷亡費用、其他保險對家屬賠償20萬元,而家屬則認為應該按照工傷賠償。南充市人社局工作人員表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認定工傷,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則不能認定為工傷死亡。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現實生活中,圍繞這一規定產生了不少糾紛,僅僅因為“延誤”了48小時的最后期限,不少倒在工作崗位上的人卻無法得到工傷認定,48小時儼然成了生命無法承受之重。實際上,這還不是情節最為離奇的——東莞市企石鎮一家臺資工廠的員工幸佐桂在工作崗位上突發腦溢血,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因為搶救時間比《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48小時多出了一個多小時,勞保部門因此難以認定其為工傷。
工傷認定旨在對勞動者工作期間受到的傷害進行補償,作為一部保護工傷職工權益的重要立法,《工傷保險條例》規定“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才算工傷”的用意十分明顯,既要明確勞動者死亡與其工作時間和崗位的關系,又要避免無限擴大工傷認定的范圍。然而,看起來很美的制度設計卻多次在實踐中偏離了方向。當“時間就是生命”與“時間就是金錢”疊加在生命垂危之人身上,其家屬究竟應該如何作出抉擇?
如果說“保命”還是“保工傷”的抉擇已經足夠令人難堪的話,更令人無法承受的是,竟然有用心險惡的用人單位惡意拖延救治時間,為的只是拖過 “48小時”的法定期限以回避工傷賠付責任,本應成為勞動者保護傘的《工傷保險條例》,因此一再為勞動者維權設置障礙。法律的尊嚴不僅體現在立法者的主觀愿望,更應觀看其實際產生的效果,以此來看,“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才算工傷”的規定本身有必要得以修改或完善。
要想完善這項條款,有一種辦法較為可行:對原有48小時條款作出適當補充,在不破壞原規定整體框架的基礎上,適當擴大工傷認定的保障范圍。實際上,關于這些早已不乏先例——2008年4月,廈門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肖文旭開會發言時突發腦溢血,搶救無效3天后死亡,也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但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出于人性化的考慮,利用呼吸機延續病人生命超過48小時后死亡的,也應給予辦理工傷手續。
其實,“利用呼吸機延續病人生命”不受“最后期限”所限,這樣的條款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寫進《工傷保險條例》,倘若如此,不僅有助于提高實際可操作性,類似糾紛也將大大減少,而這種人文關懷本身,也是相關法律條款應有之義。實際上,針對《工傷保險條例》中48小時的規定,諸多法律界人士都曾表示界定過于機械,如果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嚴格按照這個標準,對死者家屬來說極為不公平,還容易引發一些倫理道德問題。
勞動者生命垂危之際,“保命”和“保工傷”不應該是一道殘酷的單選題。無論如何,《工傷保險條例》都不應該為勞動者維權設置障礙。就像培根在《論司法》中所說:“我們知道法律體現著正義,但這也要人能正確地運用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