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小編給大家談談最新淮南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一、淮南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市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 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二)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三)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管理;
(四)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五)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工商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指定專人協助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本市同行業中屬于較低的用人單位,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由地稅機關負責征收。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社會捐助;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九條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費率浮動辦法,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
按照國家行業風險分類: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分別確定其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2%。
(二)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
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地稅、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制定。
(三)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
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工傷搶救、申報等)、安全生產管理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等情況提出意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經營范圍屬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按其主業確定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的標準繳納。職工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高于300%的,按300%確定。難以確定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及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工資構成以統計部門規定的統計口徑確定。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傷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繳費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不足一個月的以參保繳費基數計算。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治療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對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本市同行業中屬于較低的用人單位的獎勵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建立省、市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5%(含上解省級儲備金1.5%)。儲備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時,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支付。市人民政府墊付的部分,待儲備金有積累時及時予以歸還。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實行工傷事故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應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24小時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口頭或書面報告,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需要現場勘查的,用人單位應當保留現場。
第十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報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外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認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認定結論由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第二十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文本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他構成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包括受傷后初診病歷),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工死亡的,還應提供死亡證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證明材料:
1、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交通事故處理部門針對交通事故所作的證明材料;
3、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針對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意外傷害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時,需補正材料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該在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15日內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二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三條 凡申報工傷認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等,需要依據結案結論的,待有關機關結案后再進行工傷認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四條 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復印件;
(三)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
(四)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
第二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專家技術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二級以上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費用,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省物價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按《條例》、《辦法》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60個月的標準發放。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35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三十六條 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八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市內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市外就醫交通、食宿費;
(五)停工留薪期滿后的住院治療護理費差額部分;
(六)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四十條 職工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本市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等級高于前一次的,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并支付,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出后,按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
第四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傷殘職工一次性待遇費用和按月計發的費用,在傷殘等級確定后,憑《工傷保險待遇證》結算和計發。其中,傷殘津貼從傷殘等級評定后的次月起計發;生活護理費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護理等級結論之月起計發。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證》從職工因工死亡次月起享受撫恤待遇。
第四十四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變賣或撤銷時,應從資產變現中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對一至六級工傷職工,按該單位破產時本人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一次性計提15年費用,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其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基金支付。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參保后,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之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參保前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參保后,應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逾期不繳費的,視為中斷工傷保險關系,從欠繳之月起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中斷后重新繳費的,應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欠費期間工傷職工發生的各種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四十七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向經辦機構提交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工傷職工本人工資證明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所轄派出所出具的證明;
(二)與工傷職工存在贍養與撫養關系的被供養人,應提交有效法律證明;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申請供養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鑒定結論。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保險待遇經協商一致按相關規定一次性處理的,其與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關系隨之解除。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待遇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五十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五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并補辦有關手續,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害發生后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并補辦有關手續。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第五十二條 工傷或患職業病職工需要康復治療或轉外地治療的,經本人申請、單位審核,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或康復治療。
第五十三條 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在工傷職工傷病痊愈或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應對工傷職工及時作出醫療終結結論,明確傷害部位和傷害程度,并出具診斷證明。
第五十四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證明材料;
(二)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
(三)轉往外地就醫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轉診批準件。
第五十六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五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
(二)在非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將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基數、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情況在本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天,并將公示內容以書面形式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實施前因工致殘職工生活護理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條例》標準計發,支付渠道不變。原待遇標準高于《條例》規定的,按原待遇標準執行,按本細則第四十九條調整的標準高于原標準時,按新標準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淮南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待遇:
1、標準:
(1)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2)按月享受傷殘津貼:
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2、要求:
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
4、備注: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
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二)五級、六級工傷傷殘待遇:
1、標準:
(1)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
(2)按月享受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難以安排工作的,才發放此傷殘津貼)
2、要求: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
1、標準:
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