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小編給大家談談最新淮安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一、淮安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淮安市政府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淮安工傷保險條例共三十九條。下面具體介紹淮安市工傷保險的前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以下簡稱《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3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建筑業企業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第七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于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并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時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一)市直屬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農民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向項目所在地縣區(含市開發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三)其他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縣區(含市開發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但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結論為依據,但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淮安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儲備金用于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并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二、淮安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一、醫療費
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
二、住院護理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職工。
四、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
在工傷醫療期內,職工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五、傷殘待遇
A: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二)、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B:五級、六級傷殘待遇:(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傷殘津貼或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C: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D、生活護理費: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E、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發生的實際費用。
六、死亡待遇
A、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B、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C、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