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小編給大家談談2022年赤峰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一、赤峰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市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并具體負責參加市本級養老保險的各類企業的工傷保險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工傷保險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二、三類行業中實行浮動費率。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部社發〔2003〕29號)執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認定調查取證、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含異地工傷醫療管理所發生的費用等)。
第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本條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遇有特殊情況,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 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書面工傷認定申請或未抄送經辦機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其它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有關單位出具的致傷或死亡結論:
1、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
2、因交通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3、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資料;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4、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5、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6、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用人單位拒絕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由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報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一)單位或個人申請;
(二)工傷職工身份證;
(三)有關部門的委托鑒定書;
(四)門診、住院病歷;
(五)X光片、CT報告單;
(六)化驗報告單;
(七)病情診斷證明;
(八)其他檢查及診斷材料。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事機構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根據工作實際組織鑒定,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隨機確定的醫療機構由專家組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職工進行體檢,并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經鑒定有傷殘等級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發給相應等級的工傷傷殘撫恤證件。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 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可以辦理退休,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為48個月,六級傷殘為42個月。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 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七級傷殘為30個月,八級傷殘為24個月,九級傷殘為18個月,十級傷殘為12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 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為5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本條在2010年被“赤峰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修改《赤峰市實施<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細則》的通知赤政辦發[2010]062號”廢除了)
尚未參加工傷保險單位的因工致殘職工或因工死亡職工遺屬,要求一次性享受有關待遇的,用人單位按下列規定一次性計發有關資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職工,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發給;其護理費和傷殘津貼按本細則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標準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為60個月,二級傷殘為54個月,三級傷殘為48個月,四級傷殘為42個月;
(二)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六級傷殘的職工,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標準發給;其傷殘津貼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標準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標準發給;
(三)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殘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
(四)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應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按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標準發給;其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標準,按不同年限,一次性計算發給。未滿16周歲的供養直系親屬,從職工死亡之日至16周歲的實際時間確定計發年限,其它供養親屬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歲以上的按5 年計算發給。
第二十七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規定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支付待遇。交通肇事者被查出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追回應由肇事者承擔的賠償金。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給付依法應由企業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二十九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傷殘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確認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三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而中斷繳費的單位,工殘職工的有關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中斷繳費6 個月以上視為未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細則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對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無法確認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75%為基數,計發工傷待遇。
第三十二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赤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細則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對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無法確認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75%為基數,計發工傷待遇。
第三十二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二、赤峰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1、醫療費賠償金額=診療金額+藥品金額+住院服務費金額。(依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金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元、人、天)×70%×人數×天數。
3、交通食宿費賠償金額=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
4、輔助器具費賠償金額=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器具數量。
5、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50%(完全不能自理)40%(大部分不能自理)30%(部分不能自理)。
6、傷殘補助金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21。
7、傷殘津貼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75%。
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9、喪葬補助金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6。
10、供養親屬撫恤金賠償金額=工亡職工本人工資(元、月)×40%(配偶)30%(其他親屬)(孤寡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上增加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