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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公租房申請條件、流程、材料(申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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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體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堅決遏制部分城市房價過快上漲的通知》(國發〔2010〕1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通知》(國辦發〔2010〕4號)和住房城鄉建設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銀監會《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應當在國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導下,遵循政府組織、社會參與,多方建設、統一管理,公平公開、嚴格監管的原則。省政府對全省公共租賃住房工作負總責,對市州、縣市區政府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五條 省建設廳負責全省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市州、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政府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有關工作。

  第二章 房源籌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國有投資公司集中建設的住房;

(二)政府從市場上回購或租賃符合條件的住房;

(三)在經濟適用住房、商品住房開發中配套建設的住房;

(四)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住房;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面積應設計為40?90平方米,套型為一居室、一室一廳、兩室一廳,以60平方米小戶型為主,根據家庭人數不同配置相應面積的住房。

(一)政府出資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采取集中建設或配建相結合的方式,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套型原則上以一室一廳、兩室一廳小戶型為主。

(二)勞動密集型企業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面積控制在40平方米以內,套型以一居室公寓為主。

(三)為利于引進人才,可適當建設部分90平方米以內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過公共租賃住房總量的30%。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應充分考慮住房困難群體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住房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并優先保障。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按劃撥方式供應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設的有關土地供應及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利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自有土地進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變更為住宅用地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應配建不低于總建筑面積5%的公共租賃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可按配建面積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條 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要達到基本設施完善、功能齊全,具備基本居住條件。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應當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推動節能、省地、節水、節材及環境保護工作,提高住宅建設的整體水平。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籌資渠道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籌資渠道:

(一)政府投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專項資金,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土地出讓收益中安排資金,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公積金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公積金貸款,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業單位自籌資金等。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有償方式出讓的,土地出讓收益、地方政府權限范圍內的稅費,原則上全額安排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第四章 準入管理

第二十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單位,每個家庭確定1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個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本人為申請人。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只限申請承租1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年滿18周歲,在本地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來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當地政府收入限制規定的本地區無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難家庭、大中專院校及職校畢業新就業學生、外地來甘工作及進城務工的無住房人員。

第二十二條 當地政府規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價指數等因素的變化定期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國、省部級勞模、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家庭按屬地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對象資格的核定由市州、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按房源籌集渠道實施差別化管理。

(一)政府出資建設或回購的公共租賃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主要為本地區城鎮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3年以上無住房人員。供應對象資格的核定由市州、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二)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的認定標準由企事業單位書面提出申請,經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核定后,由企事業單位安排符合核定標準的供應對象辦理入住手續,并報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三)勞動密集型企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為企業內的無房員工和外來務工人員,供應對象的認定標準和范圍由企業制定,報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后執行。

(四)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參照本章有關條款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在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所在地有直系親屬具備住房資助能力的,不能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六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身份證或戶口簿復印件;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使用權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長為5年。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約定租賃期限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應依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房源籌集渠道、保障對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以保證正常使用和維修管理為原則,由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住房保障部門研究確定。原則上應控制在租賃市場價標準的70%左右。租金實行動態調整,每2年向社會公布1次。

第三十條 承租人應愛護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負責維修或賠償。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小區物業管理,由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組建或選聘專業物業公司承擔;物業服務費由同級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條 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需要續租的,應在合同期滿3個月前重新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在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所在地獲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賃期內超過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的,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和購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賃住房,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采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租、出借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使用性質的;

(四)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在合同期滿或終止租賃合同的應當退出。確有特殊困難的,給予一定的過渡期限;拒不騰退的,按合同約定處理,并在適當范圍內公告,必要時當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公示、輪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檔案,詳細記載規劃、計劃、建設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請、審核、輪候、配租、配售以及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各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對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如實提供資料。有關單位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對其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違規接受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委托,為其代理轉讓、出租或者轉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中介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嚴格依法行政,規范管理,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要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市州政府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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