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衡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12月28日
衡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拆遷人等權利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衡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衡陽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征收或使用集體土地及其附著物(含房屋、青苗、其它構筑物或附屬設施)的補償安置。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涉及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征地拆遷工作,并負責市本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各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建立信息公開制度,由相關征拆實施單位承擔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征地拆遷處,負責市本級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各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設立征地拆遷機構,負責其轄區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統一補償標準、合理安置、依法拆遷的原則,確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被征收人應當支持、配合征地拆遷工作。
住房拆遷應堅持先安置后拆遷的原則,妥善解決好被征地村民的居住問題。
第六條 建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進行適時調整,具體方案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征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土地,市、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將下列事項在擬征地所在的村、組發布擬征地告知書,并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一) 擬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
(二)申請聽證的途徑、期限、聯系方式等。
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后,征地拆遷機構應當組織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附著物等進行調查登記。征拆實施單位應當公布調查結果和征收補償情況。
確認結果或調查結果資料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
第九條 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后,在擬征地上搶插、搶栽、搶種的青苗,搶搭、搶建的建(構)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和搶裝飾裝修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 自擬征地告知書發布之日起1年內(國、省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擬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土地用途,土地轉讓、抵押;
(二)戶口的遷入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刑滿釋放等依法辦理的除外;
(三)以擬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的工商、稅務登記;
(四)特種養殖證;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六)其他有礙征地拆遷工作的。
征拆實施單位應將擬征地告知書送達相關部門,告知不得辦理前款規定的各項手續。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辦理上述手續的,不得作為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方案獲得批準后,市、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或村、組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的機關、文號、用途和時間;
(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十二條 被征收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等證書到公告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其補償內容以確認結果或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
(二)征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四)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
(五)聽證的權利與期限,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被征收人可以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提出意見或申請聽證。被征收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關書面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