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征地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征地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征地補償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連云港市征地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征地補償工作,保障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省政府26號令)和《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11]4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補償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為國有后,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市區是指新浦區、海州區、連云區、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徐圩新區、云臺山風景名勝區(市科教創業園區)。四縣是指贛榆縣、東海縣、灌云縣、灌南縣。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征地補償工作由市政府統一領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做好征地告知、聽證、報批和補償安置費用解繳等工作。各縣區政府,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連云港市徐圩新區管委會、云臺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市科教創業園區)(以下簡稱各管委會)負責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協調和征地補償安置等工作。
第四條 各縣區政府、管委會應建立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由公安部門根據戶籍變動情況實行動態管理。數據庫成員名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鄉(鎮、街道)審核后,報各縣區政府、管委會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相應義務的常住人口。下列人員不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1.歷次征收土地已安置人員(包括已安排就業、領取安置補助費或者撤組轉城人員等);
2.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
3.從外地遷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享受農村承包經營權,不承擔相應義務的人員、寄住人員和暫住人員;
4.經有關部門批準退休、退職并領取退休金或者養老保險金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5.其他不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
第二章 征地補償工作程序
第五條 征收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要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征收土地方案,在編制征收土地方案前,應實地調查征收地塊的權屬、面積、現狀用途、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被征地單位的人口、土地等情況,如實填寫現場調查記錄。
被征地單位要服從國家征地需要,配合做好現場調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提供不實情況;相關鄉(鎮、街道)、村、組要積極支持做好群眾工作。
第七條 征地工作要依法履行征地報批前告知、聽證、確認程序。征地告知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在擬征收土地上搶栽搶種的青苗、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八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市、縣政府審核后,依法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經依法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將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批準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民安置途徑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予以公告;征收鄉(鎮、街道)集體所有的,在鄉(鎮、街道)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第九條 征收土地方案批準后,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求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國土局、轄區國土分局提出。對當事人提出正當聽證要求的,在受理聽證申請截止日起5個工作日內,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舉行聽證。聽證內容涉及被征地農民進入社會保障方案的,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同時參與聽證。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批前,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鄉建設、城管、規劃等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一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經市、縣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市、縣政府申請協調。市、縣政府負責承辦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工作,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已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政府實行預存征地補償款制度,建設項目征收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的,在征地報批前,征地主體單位按被征收土地補償標準及其相應的征收土地面積,向國土部門專戶預存征地補償款。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補償安置費用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市區征地補償費用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支付給各區政府、管委會,由各區政府、管委會具體負責土地補償費用的發放。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該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被征收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土地補償費的80%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全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第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縣(區)、鄉(鎮、街道)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征地補償費用情況的監督管理,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補償費用發展生產或者投資入股興辦企業或者其他產業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領取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依法屬于農民個人補償費用按經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標準,支付給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農民個人,并將補償標準和補償清單進行公示。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具體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土地補償費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市區每畝19000元,各縣每畝17000元。
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計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50%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
征收耕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收前的人均耕地數量計算;征收其他農用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征收的其他農用地數量除以征收前的人均農用地數量計算,人均農用地超過3畝的,按照3畝計算。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市區18000元,各縣15000元。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詳見附表)
1.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的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
2. 可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補償。
3. 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補償費每畝按1450元給予補償,人工養殖場、蔬菜大棚設施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則付給遷移費或者補償費。
4.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房屋等建(構)筑物的拆遷補償標準,按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補償相關規定執行;城市規劃區范圍外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等建(構)筑物的拆遷補償標準見附表。
5. 對于未列入附表的項目或者特殊情況,由征地雙方參照同類或者相似物協商確定補償標準,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確認。
第十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或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市政府批準辦理撤組轉戶,有關手續由縣區政府、管委會和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辦理。
原有的農業人口就地轉為城鎮人口,剩余土地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按規定統一收歸國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剩余土地中能耕種的,可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租賃給有耕種能力的原村組尚未安置的人員或其他單位(個人)繼續耕種;在國家需要時,耕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交出土地,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規定給予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九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地上有青苗、附著物的,按本辦法規定的青苗、附著物具體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臨時用地占用農用地(耕地)的,需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每畝2000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后,用地單位在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經驗收合格的,退還土地復墾費;用地單位未按期完成復墾或者復墾不合格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土地復墾,土地復墾費不予退還。造成的損失,由用地單位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
臨時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每年每畝280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收回經批準撤組轉戶后收歸國有的農用地或者國有農場農用地的,參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同類土地的標準予以補償,其中,收回經批準撤組轉戶后收歸國有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全部歸市、縣人民政府所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市政府公布的《連云港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連政發〔2003〕81號)同時廢止。2005年9月1日市政府公布的《連云港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連政發〔2005〕161號)中有關征地補償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2011年4月1日后,經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附件:1.青苗補償費標準
2.多年生經濟作物砍伐移植費標準
3.零星樹木和木本花木補償費標準
4.林木補償費標準
5.圍墻、地坪、道路補償費標準
6.沼氣池等附屬物補償費標準
7.大棚、噴灌設施等補償費標準
8.遷墳補償費標準
9.農村房屋補償費標準